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0號
TYDM,110,易,220,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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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71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福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呂福安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繳納同額現金後業已獲釋,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 可稽。茲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 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進行 準備程序,並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惟被告仍 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自行繳納所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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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