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UE MI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287號),因本件其中一部分不得行簡易程序,經全部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UE MING 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洋酒壹瓶(ABSOLUT VODKA )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取腳踏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CHEN SUE MING 曾於105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47分許, 騎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腳踏車,行經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 號之「五年宮」前,見「五年宮」宮主宋威德所有 之擺放於宮內濟公神尊前之洋酒一瓶(ABSOLUT VODKA ,價 值新臺幣410 元)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洋 酒後並飲用其中約2/3 。嗣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 ,在「五年宮」前發現CHEN SUE MING 牽著上開腳踏車徘徊 、神情有異,員警詢問其腳踏車從何處購得,其無從回答, 嗣自承為竊取而來(見後述),員警載同CHEN SUE MING 前 往其所指認之竊取腳踏車之地點時,發現其褲子後口袋內有 上開洋酒一瓶,乃詢問其何處購得,其主動供出上開犯行,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宋威德於警詢之陳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卷內之贓物照片、「五年宮」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機 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CHEN SUE MING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宋威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贓物照片、「五年宮 」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固然構成累犯,然其累犯之前科與本 罪之罪質與罪名均迥異,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為個案衡量,本院認本件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件究仍屬上開法條項定義之累犯, 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 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 ,併此指明。被告主動供出犯行而查獲,有員警109 年9 月 10日職務報告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 科而更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上 開洋酒後已飲用其中約2/3 ,業據證人宋威德於警詢證述在 案,並有該洋酒遭查獲後之照片可憑,是該瓶洋酒既經被告 打開飲用,該洋酒對於被害人而言已無飲用之價值,反而被
告已享受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是該洋酒之財產上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9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見他人所有之SINRUEISING 牌腳踏車1 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 ,即騎乘離去,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三、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CHEN SUE MING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亦就本部分認罪。然 查:被告雖於遭警查獲時自承其所牽著的腳踏車係其竊取而 來,然經警載同其至其所稱之竊盜地點指認,再經警調閱被 告所指其竊盜時間之該地點監視器,並未發現被告之身影, 此有承辦員警109 年9 月10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 是否果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已非無疑。⑵經本院再命平 鎮分局至被告所指其竊盜地點訪查附近住戶,經警訪查平鎮 區南豐路108 巷18號、22號、29號之住戶黃嘉緯、陳燕珠、 李麗馨,均表示109 年9 月未有其等之腳踏車不見之情事, 經警提示代保管之本件遭查獲之腳踏車照片,亦均表示未見 過該腳踏車、不知何人所有,有平鎮分局110 年3 月23日平 警分刑字第1100009375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 3 份在卷可憑。⑶綜上,本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並無 其他旁證得證明被告單一自白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