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87號
TYDM,110,撤緩,87,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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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宇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宇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宇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 萬元,並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6 月 1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110 年2 月18日具狀告知無法履 行義務勞務,並請求向法院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戴宇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 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6 月19日確定,此 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於110 年2 月18日具狀表示其因駕照被吊扣而無法使用 交通工具之故,不便完成義務勞務,請求法院撤銷緩刑之宣 告,此有聲請狀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確認無訛。 受刑人既已表明願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則其無意享有緩刑 宣告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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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