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31號
TYDM,110,撤緩,31,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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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振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振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振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 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9 年11 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自陳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配合履 行義務勞務,自請撤銷緩刑,故本案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 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之1 條第1 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 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 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梁振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9 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於110 年1 月6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該署書記 官詢問時表示:我因為身體不好,無法配合提供40小時義務 勞務,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改為得易科罰金等語,此有 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 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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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