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被 告 洪鴻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洪鴻益教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志嘉、洪鴻益 (下稱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陳志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被告洪鴻益所為,係教唆 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 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未遂罪。被告陳志嘉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即楊 春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楊春秀未入境而未 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被告洪鴻益 教唆被告陳志嘉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被告等2 人 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等2 人 所為,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鴻益教唆被告陳志嘉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被告等2 人所為,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 恐對臺灣社會國家安全、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 ,幸經移民署人員察覺有異,而未發生既遂之結果,惟念及 被告等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等2 人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兼衡被告陳志嘉自陳目前以在工地做工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被告洪鴻益自陳目前以在工地當工頭為業、每月收入 約7 萬至8 萬元、需撫養2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2 人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等2 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等2 人嗣後 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 等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8 萬元及1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47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鴻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96之2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送達地址:屏東縣○○市○○○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與洪鴻益為朋友。緣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洪鴻益知 悉其朋友即大陸地區人民楊春秀有意來臺工作,洪鴻益即基 於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使陳志嘉同意 與楊春秀辦理假結婚,助楊春秀來臺,並介紹楊春秀與陳志 嘉認識。楊春秀向陳志嘉表示願給付1 年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作為報酬,陳志嘉遂應允配合。陳志嘉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陳志嘉與 楊春秀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並取得大陸地 區核發之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嗣陳志嘉返臺後,再 於109 年1 月14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結婚文件,欲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楊春秀以其配偶身分來臺團聚 ,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於109 年4 月9 日、與陳志嘉面談,方坦承上情,楊春秀因而未能入境 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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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楊春秀無結婚真│
│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意,為使楊春秀順利來臺工作而假結│
│ │ │婚,取得結婚證明後向臺灣申請來臺│
│ │ │團聚遭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之事實。│
├──┼────────┼────────────────┤
│2 │被告洪鴻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介紹被告陳志嘉│
│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楊春秀認識,共同謀議假結婚使被│
│ │ │告楊春秀順利來臺工作,且楊春秀及│
│ │ │被告陳志嘉約好報酬為5 萬元之事實│
│ │ │。 │
├──┼────────┼────────────────┤
│3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證明被告陳志嘉與楊春秀在大陸地區│
│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陳志嘉向移民│
│ │團聚資料表、保證│署申請准允楊春秀以其配偶名義來臺│
│ │書、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
│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
│ │書、財團法人海峽│ │
│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
│ │及福建省福州市公│ │
│ │證書各1 份 │ │
├──┼────────┼────────────────┤
│4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證明移民署接獲被告陳志嘉前開申請│
│ │民署面(訪)談結│案後,經派員訪談被告陳志嘉,被告│
│ │果建議表 1 份及 │陳志嘉方坦承欲以假結婚方式助楊春│
│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秀來臺,移民署因而不予通過前開申│
│ │市專勤隊訪談紀錄│請案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陳志嘉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洪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4 項 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渠等已著 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告前洪益又無刑案紀錄,請處以適當之刑。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2 人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5 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等罪嫌。 經查,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
規定係指居間介紹他人為同條第4 款即「僱用或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等行為,而楊春秀既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則被告2 人自無從 居間介紹楊春秀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顯與該條規定無涉。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