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7號
TYDM,110,審簡,9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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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品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佩軒張嘉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該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騙取告訴人 等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佩軒張嘉玲 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並經該告訴人2 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並有本院110 年2 月3 日之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暨其 雖未與告訴人邱伊君調解成立,係因告訴人邱伊君已具狀表 示無意願由本院安排調解時間,與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邱 伊君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無意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 無可原諒宥恕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



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3 次詐欺犯行,仍使告訴人吳佩軒等人受有損害,實不足取 ,本院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 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6 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詐得2,970 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3 萬2,385 元 、2,970 元,固係其之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吳佩軒張嘉玲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如數賠償該告訴人 2 人所受損失,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被 告 賴品儒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5 年8 月8 日止,向吳佩軒 佯稱外婆住院、寵物生病,向吳佩軒借款,致吳佩軒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2,385 元至 賴品儒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1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張嘉玲,佯稱可代購韓 國水晶男孩團體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因 而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970 元至賴品儒之郵局帳 戶。
㈢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以及社群軟體INSTAGRAM 發送訊息予邱 伊君,佯稱可代購韓國水晶男孩團體演唱會門票等語,致



邱伊君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29日某時匯款2,970 元至 賴品儒之郵局帳戶。
二、案經吳佩軒張嘉玲邱伊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品儒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軒│證明渠等受騙並匯款│
│ │、張嘉玲邱伊君於│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 │警詢之證述 │實。 │
├──┼─────────┼─────────┤
│ 3 │告訴人吳佩軒匯款資│證明告訴人吳佩軒於│
│ │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照│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
│ │片 1 份 │詐騙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邱伊君匯款資│證明告訴人吳佩軒於│
│ │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照│事實欄一㈢之時地遭│
│ │片 1 份 │詐騙之事實。 │
├──┼─────────┼─────────┤
│ 5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證明告訴人吳佩軒、│
│ │細 1 份 │張嘉玲邱伊君匯款│
│ │ │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欄所載各次詐欺取財財物,雖未經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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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