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重良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重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重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彭成青律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古重良110 年1 月20日當庭呈報 及110 年2 月18日陳報之拆除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在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上擅自增建建物,並用以經營餐 廳而開始使用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其繼 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 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2 項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二)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 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 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臺灣 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擅自佔用該會所有之土地,竊佔 面積合計89.29 平方公尺,時間歷時甚長,且就所竊佔之 土地迄今仍未完全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該會(詳告訴人110 年2 月25日之刑事呈報狀),對該會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 ,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院認此部分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市區之 處,附近尚有多處農牧用地,是商業活動應非繁盛(參桃 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4365 號卷第53至73頁系爭土地航 空照片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所得 ,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系爭國 寶段84地號、85地號、145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976 元、810.4 元、2,050.4 元(參桃園 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4 至6 頁)。(二)被告自105 年2 月間開始佔用系爭國寶段84地號、85地號 、145 地號土地,迄110 年2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所諭知
陳報日前猶未完全拆除完畢,此有告訴人110 年2 月25日 之刑事呈報狀1 份存卷可考,依罪疑唯輕原則為基準,認 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之期限應為4 年10月又23日(即自105 年3 月1 日計至上開陳報日之前一日即110 年2 月23日止 ),則①就系爭國寶段84地號佔用20.96 平方公尺部分, 計為4,996 元(詳附表);②就系爭國寶段85地號佔用61 .27 平方公尺部分,計為12,127元,然被告就占用國寶段 85地號中22平方公尺部分,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 12月31日,已繳納占用補償金3,741 元,故被告就系爭國 寶段85地號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386 元(詳附表);③就 系爭國寶段145 地號佔用7.06平方公尺部分,計為3,535 元。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6,917元(詳附表); 而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之情事存在,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地號 │占用之本│占用時間(依│公告地價(│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
│ │案土地面│罪疑惟輕原則│新臺幣)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積 │計算) │ │) │
├─────┼────┼──────┼─────┼───────────────┤
│國寶段84地│20.96平 │4 年10個月又│每平方公尺│20.96平方公尺976元5%(4 │
│號 │方公尺 │23日(即4年 │976元 │年+323日/ 365日)=4,996.542 │
│ │ │又323日) │ │元(元以下不計) │
├─────┼────┼──────┼─────┼───────────────┤
│國寶段85地│61.27平 │同上 │每平方公尺│61.27平方公尺810.4元5%(│
│號 │方公尺 │ │810.4元 │4年+323日/ 365日)=12,127.62│
│ │ │ │ │6元(元以下不計) │
│ ├────┴──────┴─────┴───────────────┤
│ │註:其中22平方公尺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7年12月31日,已繳納占用補償金│
│ │3,741元【1,783元+1,958元=3,741元(參桃園地檢108年度偵14365號卷第│
│ │97、101、129、131頁)】應予扣除;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386元(12,1│
│ │27元-3,741元=8,386元) │
├─────┼────┬──────┬────┬────────────────┤
│國寶段145 │7.06平方│同上 │每平方公│7.06平方公尺2,050.4元5%(4│
│地號 │公尺 │ │尺2050.4│年+323日/365日)=3,535.670元(│
│ │ │ │元 │元以下不計) │
├─────┼────┴──────┴────┴────────────────┤
│總計 │16,917元(4,996元+8,386元+3,535元=16,917元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65號
被 告 古重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重良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在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建物 以經營餐廳,而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84(0 )面積20.96 平 方公尺、編號85(1 )面積61.27 平方公尺、編號145 (2 )面積7.06平方公尺,共計89.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二、案經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重良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臺灣石門 農田水利會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而有證人葉明珠之證述可證 ,且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被告
提供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系爭 土地航空照片、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 、聲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 站108 年5 月3 日函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