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夢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夢喬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8 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4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7 樓之3 之前居所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 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夢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