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39號
TYDM,110,審簡,23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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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黃彥豪因與被告陳永暉發生爭執,即毆打被告兼 告訴人陳永暉,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黃彥豪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被告黃 彥豪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下手之程度、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39號
 
被 告 陳永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暉黃采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永暉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7 上午,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 5 樓之 5 之住處內,因細故而與黃采婷發生口角,陳永暉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掌摑黃 采婷之臉頰 1 下,黃采婷乃致電予其胞弟黃彥豪,要黃彥 豪至上址住處接渠離開,黃彥豪於電話中聽聞黃采婷遭陳永 暉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球棒 1 支,且夥同其父 黃宗境(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至上址住毆打 陳永暉陳永暉黃彥豪黃宗境等人到來,益加生氣,竟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黃采婷之臉頰 1 下,並拉扯 黃采婷之頭部撞牆,因而致黃采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黃 彥豪亦持上開球棒 1 支毆打陳永暉,因而致陳永暉受有右 側前臂、左手肘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黃采婷陳永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被告兼告訴人陳永 │(1)證明被告陳永暉於上 │
│ │ 暉(下稱被告陳永 │ 揭時、地,與證人即 │
│ │ 暉)於警詢時及偵 │ 告訴人黃采婷發生口 │
│ │ 查中之供述 │ 角,不敢說絕對沒有 │
│ │(2)被告陳永暉於偵查 │ 碰到證人黃采婷之事 │
│ │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 實。 │
│ │ 之證述 │(2)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 │
│ │ │ 揭時、地,持球棒毆 │
│ │ │ 打被告陳永暉,因而 │
│ │ │ 致被告陳永暉受有右 │
│ │ │ 側前臂、左手肘挫傷 │
│ │ │ 及瘀青、左側大腿挫 │
│ │ │ 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 │
│ │ │ 實。 │
├──┼───────────┼────────────┤
│2 │(1)被告黃彥豪於警詢 │(1)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 │
│ │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揭時、地,接到證人 │
│ │(2)被告黃彥豪於偵查 │ 黃采婷致電說渠遭被 │
│ │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 告陳永暉毆打,致證 │
│ │ 之證述 │ 人黃采婷臉紅紅的, │




│ │ │ 嗣被告陳永暉毆打證 │
│ │ │ 人黃采婷,並拉扯證 │
│ │ │ 人黃采婷之頭部撞牆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 │
│ │ │ 揭時、地,持球棒毆 │
│ │ │ 打被告陳永暉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采婷於警│(1)證明被告陳永暉於上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揭時、地,與證人黃 │
│ │ │ 采婷發生口角,被告 │
│ │ │ 陳永暉徒手掌摑證人 │
│ │ │ 黃采婷之臉頰 1 下,│
│ │ │ 證人黃采婷乃致電予 │
│ │ │ 被告黃彥豪,要被告 │
│ │ │ 黃彥豪至上址住處接 │
│ │ │ 渠離開,嗣被告黃彥 │
│ │ │ 豪、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黃宗境到場後,被告 │
│ │ │ 陳永暉見狀,益加生 │
│ │ │ 氣,竟又基於傷害之 │
│ │ │ 犯意,徒手掌摑證人 │
│ │ │ 黃采婷之臉頰 1 下,│
│ │ │ 並拉扯證人黃采婷之 │
│ │ │ 頭部撞牆,因而致證 │
│ │ │ 人黃采婷受有頭部外 │
│ │ │ 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 │
│ │ │ 揭時、地,與被告陳 │
│ │ │ 永暉扭打,扭打中被 │
│ │ │ 告黃彥豪手上有拿東 │
│ │ │ 西,因此致被告陳永 │
│ │ │ 暉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宗境於│(1)證明證人黃宗境在上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揭時、地,在客廳聽 │
│ │ │ 到證人黃采婷喊「你 │
│ │ │ 不要打我」等語,證 │
│ │ │ 人黃宗境進入房間後 │




│ │ │ ,見到被告陳永暉拉 │
│ │ │ 扯證人黃采婷之頭部 │
│ │ │ 撞牆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黃彥豪於上 │
│ │ │ 揭時、地,手上好像 │
│ │ │ 有拿東西朝被告陳永 │
│ │ │ 暉毆打之事實。 │
├──┼───────────┼────────────┤
│5 │證人黃采婷聯新國際醫院│(1)證明證人黃采婷於109│
│ │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永暉│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 │
│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24分至聯新國際醫院
│ │證明書各 1 紙 │ 急診就診時,受有頭 │
│ │ │ 部外傷傷害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陳永暉於109│
│ │ │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 │
│ │ │ 11分至聯新國際醫院
│ │ │ 急診就診時,受有頭 │
│ │ │ 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證人黃采婷、被告黃彥│
│ │局刑案照片 6 張 │豪、證人黃宗境及 4 名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子至上址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永暉上開 2 次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 第 1 項之傷害罪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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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