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道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道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 案遭竊之物品已由告訴人蕭富昇領回,且與告訴人蕭富昇達 成和解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紙(見偵卷第 41、43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 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上開所竊取之驚喜包1 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富昇 ,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且除歸還所竊取之物外,並賠償告訴人蕭富昇所受損失, 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78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彭道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56分許,騎乘不知情女友蕭淑惠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蕭富昇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台店,以徒手伸入機 台取物口內之方式,竊取機台內價值新臺幣400 元之角落生 物驚喜包1 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蕭富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通知彭道民到場後扣得所竊之上開物品( 已發還)。
二、案經蕭富昇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道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富昇於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蕭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