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蓁
黃成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象棋貳副、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風牌壹個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成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蓁與黃成樂係夫妻,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 月 22日下午1 時10分許止,提供其等非公眾得出入而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象棋、麻 將牌為賭具,邀集賭客即其等之鄰居或朋友賭玩象棋麻將、 麻將等博弈遊戲,其中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每人拿4 隻棋子,依序摸取臺面1 隻棋子,湊成3 張牌及2 張牌即為 胡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獎金;麻將之賭博方式則為4 名賭 客組成一桌,一人做莊,若將麻將牌組成特定排組,則為胡 牌,得向輸家收取獎金。另賭客人數若不足,黃成樂則會參 與賭局以湊齊前開博奕遊戲所需人數。劉家蓁、黃成樂則在 賭客賭博過程中,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至200 元不 等之抽頭金而藉此營利,而劉家蓁、黃成樂在前開經營期間 即以前述方式獲得共計11萬1,800 元之抽頭金所得。嗣於10 9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飄娥、吳進財、黃銀政、 宋竹枝、黃崇溪、湯文鏡、劉徐竹妹、劉致豪、武葉金妹、 湯欽進、李陳碧珠、盧劉香蘭、陳洪蘭香、林曾綉杏、楊銀 蒼(上開15名賭客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賭玩象 棋麻將及麻將,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2 副、麻將牌1 副、牌 尺4 支、風牌1 個,又分別在劉家蓁、黃成樂身上扣得5,90
0 元、9,850 元之現金,在前開賭客身上則扣得共計1 萬5, 100 元之現金,另在賭桌上扣得200 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蓁、黃成樂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3至23、37至46、285 至290 頁)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飄娥、吳進財、黃銀政、宋竹枝、黃崇 溪、湯文鏡、劉徐竹妹、劉致豪、武葉金妹、湯欽進、李陳 碧珠、盧劉香蘭、陳洪蘭香、林曾綉杏、楊銀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字卷第91至94、101 至104 、111 至11 4 、121 至124 、131 至134 、141 至146 、153 至157 、 165 至171 、179 至182 、189 至192 、199 至202 、209 至212 、219 至222 、229 至231 、239 至241 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69至79、83至89頁),復有 賭具象棋2 副、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風牌1 個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劉家蓁、黃成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於109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 月22日下午 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同一地點,反覆多次為意圖營利 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此 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 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屬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 取金錢,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 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 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二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 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獲致之利益與其等各自之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賭具象棋2 副、麻將牌
1 副、牌尺4 支、風牌1 個,為被告劉家蓁所有,且係用以 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蓁、黃成樂供述明確( 見速偵字卷第288 、28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劉家 蓁於偵查中供述:從109 年2 、3 月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 星期一至五,一整天抽頭金約400 元至600 元不等等語(見 速偵字卷第286 頁);被告黃成樂則於偵查中供稱:經營約 1 年多以上,平常日會經營,週末則不一定,通常整個下午 可以抽5 、600 元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88 頁),是以有利 被告之認定,以被告二人每日可獲得400 元之抽頭金所得, 於平常日之星期一至五始經營,則被告每月約有22日之營業 日,再以109 年3 月開始起算至110 年2 月止共計12月,則 被告二人於前開期間估算約有10萬5,600 元之抽頭金所得( 計算式:每日所得400 元×每月22日×12月=10萬5,600 元 );加計110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21日止(查獲當日不算入 ,期間內之平常日共15天)估算獲有之6,000 元抽頭金所得 (計算式:每日所得400 元×平常日15日=6,000 元),再 加計當日於賭桌上所扣得之抽頭金200 元,則被告二人本案 經營賭博期間估算獲有共計11萬1,800元(10萬5,600 元+ 6,000 元+200 元=11萬1,800 元)之犯罪所得;復以被告 二人於警詢時皆稱其等抽頭金所得均歸被告劉家蓁所有乙情 (見速偵字卷第22、45頁),應認經被告二人分配結果,已 由被告劉家蓁全數取得前開11萬1,800 元之犯罪所得;再以 被告劉家蓁於警詢時供稱:於伊或黃成樂身上所扣得之現金 ,不是抽頭金,只是伊等自己之現金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9 頁),且以前述被告劉家蓁已全數取走抽頭金所得乙情,則 於被告黃成樂身上所扣得之現金,當非抽頭金所得,亦無事 證顯示於被告劉家蓁身上所扣得之5,900 元即為其本案抽頭 金所得,是除於查獲現場賭桌上所扣得之200 元抽頭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另其餘未扣 案之11萬1,600 元之抽頭金所得,則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