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姜義星前於108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 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毀損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仍隨再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持磚塊毀損告訴人 所屬社區之玻璃,且破壞社區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又雖被 告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 含夜間保全6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7頁),惟迄未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有本院110 年3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姜義星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磚頭,被告於警詢供稱 為其隨手於路上拾得(見偵卷第6 頁),非屬被告所有,且
未經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82號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9 年4 月21日4 時58分許,在鄭連勝所居住之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心閱三品社區前,持磚頭砸 向該社區1 樓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鄭連勝。
二、案經鄭連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連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