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448號
TYDM,110,壢簡,448,202104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066、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余文海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 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 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於民



國107 年1 月5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或 類似性,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中期,足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 而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2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被害人簡千富、告訴人瞿晨涵遭竊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各價值約為新臺幣1 萬2,950 元、2 萬元,合 計為新臺幣3 萬2,950 元之損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本 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4066卷第27至33頁,偵4352號眷 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4066卷第 5 至6 頁,偵4352號卷第11至12頁),又參酌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毫無悛悔之念。兼衡 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066號卷第5 頁),自 陳職業為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066號卷 卷第5 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 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述2 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參照)。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第8 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間隔約半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各罪彼此間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 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 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固逾6 個月,然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屬其犯罪所得。又衡酌被害人簡 千富及告訴人瞿晨涵於警詢時就其等所遺失物品之估算價額 (見偵4066卷第23至24頁,偵4352號眷卷第11至12頁),及 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及悠遊卡所需 之工本費(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0頁、第 55至56頁、第57頁),認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追徵價額為1 萬2,950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追徵價額為2 萬元,合計 為3 萬2,950 元,是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併分別於被告就被害人 簡千富、告訴人瞿晨涵之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案號 │所犯罪名 │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
├──┼────────┼──────┼─────────┼─────────┤
│一 │本院104 年度簡字│竊盜(有期徒│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被告於104 年4 月20│
│ │第57號判決(見本│刑5 月) │4822號裁定,定應執│日入監服刑,於106 │
│ │院卷第25頁) │ │行刑2 年6 月(見本│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
├──┼────────┼──────┤院卷第28頁)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二 │本院104 年度審簡│竊盜(有期徒│ │於107 年1 月5 日保│
│ │字第5 號判決(見│刑4 月,共3 │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 │本院卷第23頁) │罪) │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三 │本院104 年度審簡│竊盜(有期徒│ │行完畢出監(見本院│
│ │字第540 號判決(│刑4 月) │ │卷第29頁) │
│ │見本院卷第26頁)│ │ │ │
├──┼────────┼──────┤ │ │
│四 │本院104 年度審簡│竊盜(有期徒│ │ │
│ │字第788 號判決(│刑5 月) │ │ │
│ │見本院卷第27頁)│ │ │ │
├──┼────────┼──────┤ │ │
│五 │本院104 年度壢簡│竊盜(有期徒│ │ │
│ │字第42號判決(見│刑3 月) │ │ │
│ │本院卷第24頁) │ │ │ │




├──┼────────┼──────┤ │ │
│六 │本院104 年度壢簡│竊盜(有期徒│ │ │
│ │字第332 號判決(│刑3 月) │ │ │
│ │見本院卷第24頁)│ │ │ │
└──┴────────┴──────┴─────────┴─────────┘
附表二(被害人簡千富失竊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 │1具 │1萬元 │㈠廠牌及型號:Iphone8 64G │
│ │ │ │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二 │錢包 │1個 │- │- │
├──┼───────┼────┼───────┼───────────────┤
│三 │現金 │2,000元 │- │- │
├──┼───────┼────┼───────┼───────────────┤
│四 │機車駕照 │1張 │- │工本費200元。 │
│ │ │ │ │ │
├──┼───────┼────┼───────┼───────────────┤
│五 │健保卡 │1張 │- │工本費200元。 │
│ │ │ │ │ │
├──┼───────┼────┼───────┼───────────────┤
│六 │國民身分證 │1張 │- │工本費200元。 │
│ │ │ │ │ │
├──┼───────┼────┼───────┼───────────────┤
│七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 │工本費100元。 │
│ │ │ │ │ │
├──┼───────┼────┼───────┼───────────────┤
│八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 │工本費100元。 │
│ │ │ │ │ │
├──┼───────┼────┼───────┼───────────────┤
│九 │悠遊卡 │1張 │- │㈠卡片本身售價100元。 │
│ │ │ │ │㈡該卡片內有儲值50元。 │
├──┴───────┴────┴───────┴───────────────┤
│合計價值1萬2,950元 │
└───────────────────────────────────────┘
附表三(告訴人瞿晨涵失竊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 │1具 │1萬元 │㈠廠牌及型號:SONY,金色。 │
│ │ │ │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二 │黑色側背包 │1個 │- │- │
├──┼───────┼────┼───────┼───────────────┤
│三 │黑色長夾錢包 │1個 │- │- │
├──┼───────┼────┼───────┼───────────────┤
│四 │現金 │6,000元 │- │- │
├──┼───────┼────┼───────┼───────────────┤
│五 │健保卡 │1張 │- │工本費200元。 │
│ │ │ │ │ │
├──┼───────┼────┼───────┼───────────────┤
│六 │國民身分證 │1張 │- │工本費200元。 │
│ │ │ │ │ │
├──┼───────┼────┼───────┼───────────────┤
│七 │金融卡 │4張 │- │工本費100元。 │
│ │ │ │ │ │
├──┼───────┼────┼───────┼───────────────┤
│八 │USB隨身碟 │2個 │- │- │
│ │ │ │ │ │
├──┴───────┴────┴───────┴───────────────┤
│合計價值2萬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6號
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余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竊盜案件經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7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 行為:




㈠於109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簡千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簡千富 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8( 64G)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 萬元)、錢包1 個(內有現金2,000 元及機車駕照 、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內 有50元儲值)各1 張),得手後離去。嗣簡千富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110 年度偵字第4066號) ㈡於109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6 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 號親愛的小籠湯包店,見翟晨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翟 晨涵所有置於該車內之SONY手機1 支(顏色:金色,IMEI: 000000000000000 )、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錢包 1 只、現金6,000 元及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不詳 銀行金融卡4 張、USB 隨身碟2 只(上述財物共價值2 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翟晨涵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 線查獲。(110 年度偵字第4066號)
二、案經翟晨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文海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千富、證人即告訴人翟晨涵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110 年 度偵字第4066號);查獲及錄影擷取照片共6 張(110 年度 偵字第4352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