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975號
TYDM,110,壢交簡,97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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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所傷害 部分未具告訴」,應更正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增列「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 年4 月7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亦 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初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陳嘉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軒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張一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張一暉受有左側前胸壁、腕部及 髖部挫傷等傷害(所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一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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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