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856號
TYDM,110,壢交簡,856,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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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TOT ANDRIAWAN(印尼籍,中文名:卡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TOT ANDRIAWA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GATOT ANDRIAW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且本件酒駕犯情非重,故不予 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被 告 GATOT ANDRIAWAN(印尼籍;中譯:卡多)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6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TOT ANDRIAWAN (印尼籍;中文譯名:卡多)自民國110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附近地址不詳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TOT ANDRIAWAN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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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