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650號
TYDM,110,壢交簡,65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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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泓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乃一行為同 時侵害該2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因受傷 送醫治療,經以抽血檢驗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承辦警員前 往醫院處理時即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故就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致與告訴人2 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 受有傷害之情形,至有不該,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惟其於本院開庭時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兼衡其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前段、第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
被 告 王泓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竣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上 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飲用洋酒,明知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 駕車,猶於翌(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 段往龍興路 方向行駛,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後興路2 段健行科技大學宿舍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 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跨越行車分道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陳欣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輝詮沿同市區 後興路2 段往環中東路2 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欣怡受有胸口挫傷、左手挫傷、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致馮輝詮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王 泓竣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 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檢出其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50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5毫克,且王泓竣於肇事後警方至醫院處理時,報明其 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欣怡、馮輝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馮輝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2 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其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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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