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 行與本件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 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 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 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 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 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次、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1 次,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 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 次(第3 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無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駕駛(被告
之機車駕照已因先前酒駕行為而遭吊銷,參見卷附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 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害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882
號
被 告 高興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 00 巷 00
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興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 度壢交簡字第 1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 1 萬 5,000 元確定,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 年2 月21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6 瓶 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7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與湖山街口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興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