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陳國瑋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 時40分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平東路與龍南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 許,經對陳國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且該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期間另又於108 年12月24日同因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2 月5 日以109 年 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 ,並無上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患有身心障礙,有卷 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53-55 頁),前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上 字第85號公共危險案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108 年12月24日) 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腦 性麻痺個案,合併有中度智能障礙,其全智商為45,語文智 商為41,作業智商為44;於108 年12月24日該案發生時,被 告因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09 年11月2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 頁)。 是本院依前開事證,及審酌本案行為時係109 年10月14日、 距該案已相隔9 月餘等情狀,認被告確有因腦性麻痺合併中 度智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 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患有身心障礙,有 卷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53-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自身病況 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平日亦與其母同住,而有他人照護 及監督,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