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69號
TYDM,110,壢交簡,26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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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在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謝在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是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駛時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鄭傳芳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 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謝在坡 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在坡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加油站內時,適有鄭傳芳牽扶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在該加油站內行走,然謝在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前方之鄭傳芳,致其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鄭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在坡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傳芳牽扶之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往加油的地方看,沒有看到前面有 人牽車,後來就撞上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佐。又被告依當時路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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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