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筱筑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8709號、第33910號、109年度偵字第37號、第6032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筱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宗筱筑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臉書(下稱臉書)覓得財務助理工作,經透過訊息與臉書名 稱「林歆鄀」、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天佑」、「TONY」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內容為提供自 身帳戶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再將所領得現金帶往指定地 點交付予客戶公司之小姐,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 4,000 元(若全勤多加3,000 元獎金),詎宗筱筑聽聞上開 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林歆鄀」、「郭天佑」、「TONY」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 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 「林歆鄀」、「郭天佑」、「TONY」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並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款項匯至由宗筱筑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宗筱筑依指示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示之某成年女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家民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之求職經過,以及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並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在社群網 路上應徵財務助理的工作,誤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金融 帳戶並提領金錢,被告行為當下並不知自己係在為詐欺集團 工作,自不具備不法犯意,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一)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並且提領現金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39 頁、偵字 第21090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洪素艷(見偵字第21090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林美蘭(見偵字第33910 號卷第143 頁 至第145 頁) 、陳碧洋( 見花蓮警方局卷第43頁至第45頁 ) 、朱明石(見偵字第33910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 、張金梅(見偵字第33910 號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 ,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許秀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字 第33910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 ,並有告訴人吳洪素 艷之匯款單據(見偵字第21090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090 號卷第 155 頁至第153 頁) 、告訴人林美蘭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照片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910 號卷第151 頁至第 157 頁) 、被害人王許秀女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85 頁) 、告訴人朱明石提供之手機畫面截 圖照片及匯款單據(見偵字第33910 號卷第235 頁至第 243 頁) 、告訴人張金梅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97 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1 份、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 第33910 號卷第245 頁至第281 頁) 、被告提供之手機畫 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8709 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偵字第18162 號卷 第87頁、偵字第21090 號卷第37頁至第48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 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 被告自承在案發之前有10年工作經驗,先前工作沒有這種 面試方式,本案工作係以通訊軟體LINE上下班打卡,早在 其面試之前已有朋友提醒要注意這類型的工作等語( 見偵 字第21090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 ,足認被告已具有 社會一般人之社會工作經驗以及常識,並有朋友在旁提醒 風險,被告自非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倘若被告應徵之工 作資金合法,雇主公司大可直接以銀行轉帳或開立支票之 方式支付或收取貨款,或是請會計人員或公司主管提領現
金,怎可能隨意在網路上任意徵人,並以甫到職員工擔任 提領、轉交現金之重要角色,而增加交易的風險及資金控 管之複雜性?又被告對於承接提領現金的來源內容,以及 雇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未進入公司辦公室或企業總 部任職,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提領款項卻可獲得報酬, 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再者,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 衡情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 加查證,即依未曾見面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諉為不知 其領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參 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 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 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 案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使 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提領贓 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上繳,使本件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 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供述,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 少有「林歆鄀」、「郭天佑」、「TONY」及收款女子,應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3、被告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均坦承詐欺集團上 游會指示被告領取多少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派出之收款 女子,是本件除被告,尚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領款及收款 之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又徵之上開被告於上述 犯罪時間,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被告持續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 成員等事項,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 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 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 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 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 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 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據被告 歷次之供述,均坦承其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詐欺款項,並均將提領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指派之收款女子,被告之行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由被告 提供之帳戶,並對照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各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至各帳戶後,得以特定各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之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論嗣後該犯罪 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領取帳戶內款項 再予轉交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 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 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 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 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 部 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與「林歆鄀」、「郭天佑」、「 TO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2 至6 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以 前開方式遂行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 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犯後均推稱不知情,未見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未 獲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女工,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 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 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無實際獲得報酬, 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認上開宣告刑已可達到預防矯 治之功能,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 制工作。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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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金額│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告宗筱筑提領之金額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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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洪素艷 │新臺幣(│於108 年5 月29日15│108 年7 月3 日│被告宗筱筑所申辦之玉山│①108 年7 月3 日15時4 分許│
│ │(提出告訴│下同)38│時58分許,撥打電話│14時10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2│
│ │) │萬8,000 │予告訴人吳洪素艷,│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6 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 │ │元 │佯稱係其友人「林如│ │ │ 臨櫃提領28萬元。 │
│ │ │ │珍」,因急需用錢而│ │ │②108 年7 月3 日15時13分許│
│ │ │ │要求告訴人吳洪素艷│ │ │ 、同日15時15分許、同日15│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時16分許、同日15時17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2│
│ │ │ │ │ │ │ 6 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 ATM 機臺分別提領3 萬元、│
│ │ │ │ │ │ │ 3 萬元、3 萬元、1 萬8,00│
│ │ │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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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美蘭(提│3 萬元 │於108 年7 月4 日11│108 年7 月4 日│玉山帳戶 │108 年7 月4 日14時17分許、│
│ │出告訴) │ │時許,先以A 門號撥│13時38分許 │ │同日14時18分許(2 筆)分別│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美│ │ │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 │ │ │蘭,佯稱係其侄媳婦│ │ │。(連同附表一編號3 所詐得│
│ │ │ │「惠香」,因臨時需│ │ │款項一併提領) │
│ │ │ │要金錢欲向其借款,│ │ │ │
│ │ │ │並再以B 門號發送簡│ │ │ │
│ │ │ │訊告知匯款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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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許秀女 │3 萬元 │於108 年7 月1 日18│108 年7 月4 日│玉山帳戶 │參附表一編號2 此部分說明。│
│ │ │ │時4 分許,撥打電話│13時54分許 │ │ │
│ │ │ │予被害人王許秀女,│ │ │ │
│ │ │ │佯稱係其友人「徐金│ │ │ │
│ │ │ │枝」,因急需用錢欲│ │ │ │
│ │ │ │向其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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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碧洋(提│21萬元 │於108 年7 月4 日14│108 年7 月4 日│被告宗筱筑所申辦之華南│①108 年7 月4 日15時32分許│
│ │出告訴) │ │時19分許前某時,撥│14時19分許(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7│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碧│訴書誤載為同月│24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5 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 │ │ │洋,佯稱係其親友欲│5日,應予更正│) │ 臨櫃提領14萬元。 │
│ │ │ │借款。( 起訴書誤載│) │ │②108 年7 月4 日15時52分許│
│ │ │ │為同月5 日,應予更│ │ │ (2 筆)、同日15時53分許│
│ │ │ │正) │ │ │ 、同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
│ │ │ │ │ │ │ 市○○區○○路000 號「臺│
│ │ │ │ │ │ │ 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機臺│
│ │ │ │ │ │ │ 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
│ │ │ │ │ │ │ 2 萬元、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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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明石(提│2 萬元 │於108 年7 月4 日撥│108 年7 月5 日│華南帳戶 │108 年7 月5 日13時55分許,│
│ │出告訴) │ │打電話予告訴人朱明│13時許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 │ │ │石之友人廖秋菊,佯│ │ │全家超商中壢新美店」ATM 機│
│ │ │ │稱係廖秋菊與告訴人│ │ │臺提領2 萬元。 │
│ │ │ │朱明石之共同友人「│ │ │ │
│ │ │ │陳太太」,因「陳太│ │ │ │
│ │ │ │太」之友人急需用錢│ │ │ │
│ │ │ │欲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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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金梅(提│10萬元 │於108 年7 月4 日13│108 年7 月4 日│被告宗筱筑所申辦之中華│108 年7 月4 日13時51分許、│
│ │出告訴) │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13時11分許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
│ │ │ │告訴人張金梅,佯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壢區建國路36號「中壢建國郵│
│ │ │ │係其友人「段妤蓁」│ │戶 │局」ATM 機臺分別提領6 萬元│
│ │ │ │,因急需用錢欲向其│ │ │、4 萬元。 │
│ │ │ │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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