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1號
TYDM,110,原訴,1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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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1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109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彈匣2 個而 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罪 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吳家弘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0 年3 月26日死亡,有 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4 月19日桃市新戶字第1100 001567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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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