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5號
TYDM,110,交易,145,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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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233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韋雅馨告訴 被告黃祖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黃祖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祖珉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不得停車,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40分 許前某時,將郭全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郭全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排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往環中東路方向) ,左側車身並已侵入龍岡路2 段車道,適有韋雅馨於109 年 1 月27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龍岡路2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駛至,不慎追撞上開 車輛,受有右鎖骨骨折、右五指肌腱斷裂伴皮膚缺陷、右側 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膝蓋和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韋雅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祖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韋雅馨之指訴。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及( 二) 各1 份。
㈤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之位置,仍將車輛併排停放並左側車身已跨越道 路邊線侵入龍岡路2 段車道之處,顯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之處停車,依該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 致告訴人不慎追撞而受傷,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成立,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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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