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鳳
鄭木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3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寶鳳(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蘆竹區 大竹路與上興路口路旁,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人車狀態貿然駛入,適有告訴人 蘇彥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桃 園方向自其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遂緊急向左閃避,適有被 告鄭木順(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內側車 道欲右轉上興路,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後向右轉,告 訴人蘇彥丞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碰撞被告鄭木順上開車輛右 後車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均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 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