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73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7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十四、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日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及104 年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鐵皮屋之工寮內,陸續透過實體店 面或網路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外型之道具槍 、符合前揭槍枝型號之已貫通之槍管,以及如附表2 編號4 、5 、7 、14、15所示之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後,再於10 4 年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寮內,徒手將購入之道具槍 換裝已貫通之槍管,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以將彈殼置入底火,再與彈頭 加以組合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7 顆、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 顆。
㈡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
㈢嗣於108 年9 月26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葉日 興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下稱新竹住 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日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改造槍枝、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非制式子彈等情 ,並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就事實一、㈠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都是別人留給伊的,伊沒有製造等語 。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係在被告上開新竹住處所查 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7張、證物照片 2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憑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58 號卷,下稱偵27358 卷,第19至25頁、第 41至48頁、第49至65頁、第67至91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認係改造手槍、非制式子 彈,經鑑定分別具有殺傷力或不具殺傷力等情(各自種類、
組成方式、組成內容及是否具殺傷力等節,詳附表一編號1 至10「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99725號鑑定書、109 年7 月9 日刑 鑑字第1090031604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33675 號卷,下稱偵33675 卷,第47至62頁、 本院卷第163 頁);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滑套處採集 之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 R 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 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9907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等在卷足參(見偵3367 5 卷第165 至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 經該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遭查獲後,初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槍枝是向生存遊戲 店家購買操作槍,已貫通之槍管是在網路上購買,然後將槍 枝及已貫通之槍管結合後組成,遭查獲之槍枝都是這樣取得 的,改造子彈之彈頭、彈殼是在網路上購得,喜得釘則是友 人留下來給伊,底火則是伊在生存遊戲店購買,伊將這些物 品自行裝填後就可以製造可擊發之改造子彈;槍枝和子彈都 是在YOUTUBE 網站學的,然後自己加工製成;伊將火藥依比 例放入彈殼,再用鉗子將彈頭、彈殼慢慢壓緊,底火用3 分 之1 量,火藥約彈殼之一半量所加工成等語(見偵27358 卷 第8 至9 頁)。
②於偵查中陳稱:警察查獲的槍彈是伊在網路上買的,買來的 時候還不能擊發,需要換零件後才能使用;伊在網路上買好 槍的型號後,只要換上該型號槍枝的槍管就好了,不要需什 麼工具,子彈的部分則是上網購買後,會有彈頭、彈殼,只 要在放上底火、火藥,彈頭用老虎鉗輕輕地壓下就完成一顆 子彈,被扣的兩把手槍都是已經裝好槍管了,子彈是伊從無 到有自己組裝,伊是在網路上學習的等語(見偵27358 卷第 99至102 頁)。
③於本院109 年1 月22日移審訊問時供述:附表1 編號1 所示 之槍枝是伊在生存遊戲店買來後,伊在網路上買已經貫通的 槍管把它換過去,此外沒有其餘加工或改造,另外非制式子 彈部分也是從店面買後,加入底火和火藥等語(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
④於本院109 年3 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仍供陳:伊承認有把槍 管換成貫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⑤是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歷次均坦承其係購買道具槍、已貫通 之槍管、彈頭、彈殼等物品後,自行將道具槍之槍管換裝成 貫通之槍管,並將彈頭、彈殼裝填底火而加以組裝等情,足 見被告能具體、清楚描述其製造之方式、過程及其知識來源 ,並非空泛之陳述,若非其親身經歷,難認得以憑空捏造而 來。
⑵且佐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物,均係改造手槍,均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有鑑定書 影像1 至5 、影像22至26等附卷可考(見偵33675 卷第49頁 、第52至53頁),而與被告前揭供稱扣案之槍枝均係其自行 將已貫通之槍管組裝於道具槍而製造之過程相符。另就附表 一編號3 至10所示子彈部分,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 7 、14、15等製造子彈所需之彈頭、彈殼及底火等物,併衡 酌被告供稱:子彈之彈頭、彈殼是伊在網路上購買,填裝底 火以後就可以製造子彈;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彈頭、彈殼 是買來的,但是要自己組,附表二編號7 的子彈半成品也是 買來的,只是還沒裝底火;扣案之喜得釘、底火就是用來製 造子彈的等語(見偵27358 卷第9 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足證被告自陳其製造子彈之經過,亦與前述之扣案事證相 吻合,可認被告上開關於製造槍枝、子彈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⑶況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JP915 槍枝(即附表一編 號1 )伊有試射過,另一支克拉克手槍(即附表一編號2 ) 伊也有試射過一次,但就爆炸了,撞針也不見等語(見偵27 358 卷第10頁及反面);及於偵查中陳述,扣案之槍枝伊均 有試射過,只有金牛座那支(即附表一編號1 )可以用,另 一支克拉克(即附表一編號2 )試射一次後就膛炸等語(見 偵27358 卷第102 至103 頁)。並與上開鑑定結果對照,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確實缺少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可見被 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關於其製造之方式、其製造後進而 試射之狀況等情,應屬真實,更足證被告確有製造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槍枝,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子彈之犯行 。
⒊被告嗣後雖更易其詞,改稱:扣案之槍枝、子彈都是別人留 下來的,不是伊製造的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偵查時是因為警察一直問伊上游,伊心存僥倖看能否查 獲上游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警詢時警察說認了伊就可以出來,伊才會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見被告對其何以供述前後不 一之理由,亦有說詞前後不符之瑕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稱: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沒有人威脅伊要如何 說,檢察官也沒有利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可認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所陳關於其製造槍枝、 子彈之情節,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有前述之事證可 資補強,應足認其此部分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訛。是被 告事後更異前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坦認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參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認係口徑9 ×1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 20日刑鑑字第108009972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33675 卷第 47至53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 ,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則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 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修正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將使製 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 處罰,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關於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罪,及同條 第5 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 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 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 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 、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 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將所購得之道具槍換裝已貫通之槍管,係將 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欲使其具有 殺傷力;被告並將彈殼、彈頭、底火等物加以組裝結合等情 ,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行為均該當於前述之製造行為。是核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行為數、罪數之認定: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以及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陸
續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接續製造前述槍枝、子 彈之行為,雖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槍枝、編號7 至10所示之 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而均屬未遂。然被告既已製造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既遂,且 此部分既遂罪之罪質暨重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未遂罪,故就被告前開製造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至10所 示製造不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即不再論以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起訴書原認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亦未論及被告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7 、9 至10所示槍枝、子彈部分,仍 屬製造槍枝、子彈未遂之範疇,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0 頁), 並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應得擴張併 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子彈,固認該顆子彈具有殺 傷力,而認被告就該顆子彈亦涉犯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等語。 然該顆子彈經試射後,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此參卷附內政部109 年1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之函文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應屬非法製 造子彈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有誤,應予更正。 ⑷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 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 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製造槍枝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說明」欄 所示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 行為;又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 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 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另 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 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 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 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雖係製造7 顆子彈,然仍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製造槍枝、 子彈行為之具體時間或先後順序,應認被告係基於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 係,而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自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制式 子彈時起至108 年遭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係同一持有 行為之繼續進行,應僅論以一持有行為。
㈣被告已於警詢時供陳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均係 其於103 年至104 年期間自網路或實體店面陸續購得;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之來源 ,則係不詳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可見被告非 法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其取得之方式、時間等,均與 前述之制式子彈有所不同,且犯意亦有製造及持有之差異。 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 院卷第23至32頁)。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子彈 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 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最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之時點雖有 不明,然其持有行為既一直持續至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108 年9 月26日,方為警查獲而終了,是依照上開法律 解釋,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 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案件之保護法 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認此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⒊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因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於 104 年後至108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期間內為 前述製造槍枝之行為,但未能具體特定其製造之時點,故無 法確認被告前述製造槍枝之際,確係在107 年3 月15日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之後,是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累犯之 要件,亦不生是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 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又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僅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行,而否認有何製造行為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本案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以及持有子彈之數量、 期間等情,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枝、子彈供作犯罪使用,並造成實 害等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零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 如上所述,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其中土造金屬槍管部分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9 年1 月21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屬 違禁物;而其餘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部分,則係被 告製造槍枝供拼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然業經 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 均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 至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非屬違禁物, 亦均經實施試射而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14、1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8 至13、16至21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製造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槍枝、編號3 至5 、8 所示子彈之行為,係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前述製造行為,而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枝、子 彈之行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應係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103 年、104 年伊在道上活動比較活躍,槍枝如果有必要會拿出 來用為不法行為,就不用求人了等語(見偵27358 號卷第10 3 頁)。然被告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因為被 借訊到昏昏沉沉,說了比較衝的話,伊其實沒有這個意思; 伊沒有要拿槍枝做犯罪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22 3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又依 卷內事證,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已持其製造之槍枝、子彈實 際用於犯罪之實行,或確有如此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自白欠 缺補強證據可為佐證,無從僅以被告具有瑕疵之自白,遽認 其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枝、 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述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及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故認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係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等語。然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非屬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詳附表二編號1 至7 「說明」欄所載) ,有內政部109 年1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明(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 等語。然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製造上開制式子彈之行為,且 既是制式子彈,乃係正式、合法之兵工廠所產製,卷內亦無 充分事證可認被告具有製造制式子彈之專業智識、能力及背 景,尚難認逕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制式子彈確由被告所製造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法 製造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㈡經論罪科刑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 │1枝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刑事│
│ │(槍枝管制編號│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刑│
│ │:0000000000號│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鑑字第1080099725號鑑定│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書「鑑定結果一、」部分│
│ │ │ │ ,認具傷殺力。 │(見偵33675 卷第47頁)│
│ │ │ │②其中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內政部109 年1 月12日│
│ │ │ │ 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見本院卷第63頁) │
├──┼───────┼──┼─────────────┼───────────┤
│ 2 │改造手槍 │1枝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刑事│
│ │(槍枝管制編號│ │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刑│
│ │:0000000000號│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鑑字第1080099725號鑑定│
│ │) │ │ ,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書「鑑定結果三、」部分│
│ │ │ │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見偵33675 卷第48頁)│
│ │ │ │ 傷力。 │;內政部109 年1 月12日│
│ │ │ │②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 │ 之主要組成零件。 │函(見本院卷第65頁) │
├──┼───────┼──┼─────────────┼───────────┤
│ 3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刑事│
│ │ │ │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刑│
│ │ │ │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鑑字第1080099725號鑑定│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書「鑑定結果二、㈡」部│
│ │ │ │ │分(見偵33675 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
│ │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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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刑事│
│ │ │ │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刑│
│ │ │ │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鑑字第1080099725號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