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29號
TYDM,109,重訴,2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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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瀚承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第22304 號、第24676 號、第24
771 號、第25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瀚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及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瀚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緣姜瀚承楊劉輇係朋友,因楊劉輇欲購買槍枝,於民國10 8 年3 月間委請姜瀚承代為詢問,姜瀚承即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下稱「阿呆」),姜瀚承與「 阿呆」竟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 先由姜瀚承楊劉輇收取購買槍彈之定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姜瀚承復與「阿呆」聯繫槍枝買賣事宜後,由「阿 呆」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 以3 萬5,000 元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與槍管各一支 ,並由姜瀚承將前開空包彈槍與槍管各1 支交予楊劉輇確認 無誤後,姜瀚承再委託「阿呆」將前開空包彈槍拆取該槍枝 之槍管,再換裝土製鋼管及撞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完成後,再 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姜瀚承,嗣姜瀚承於108 年4 月10日凌晨 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某公寓,將前開改造槍枝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楊劉輇(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9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言明彈匣嗣後再行交付。
姜瀚承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年底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從自稱「阿佳」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子彈5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姜瀚承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日, 在不詳之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子彈6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姜瀚承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如 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 ,利用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俟待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之談妥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 ,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 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 量差或價差以牟利,共計3 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 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姜瀚承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 (本院卷二第158 至164 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聲羈字493 號 卷第20頁;108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卷第176 頁;本院卷二 第46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 有委託被告找槍、並將槍枝改造後再行交付與證人楊劉輇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45 至155 頁),而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土 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M 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節,有該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5005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卷第45至46頁), 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卷第 14頁、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166 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6056號 函、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7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承辦人員 履歷資料等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5 張、刑案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1至61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91頁; 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扣案足 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認: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 操作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卷第153 至155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 力甚明。另附表一編號3 之子彈5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⑴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 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依本局 108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768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 項,再鑑定情形: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又附表一編號4 之子彈6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⑴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含彈殼 )共1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依本局108 年8 月22日刑 鑑字第10800768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 4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76816號鑑 定書、109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6056號函各1 份在卷 可佐(108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卷 二第17頁),復有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與子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購毒者」欄所示 之購毒者等人分別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復 有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各該證據 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前開所 為任意性自白,既有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由附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各該 購毒者,主動分別聯繫本案被告,並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 事宜後,即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分據證人即如附表二「購毒 者」欄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證述在卷(各該證據出處詳附表二 「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足徵被告與上開購毒者等人間 ,除聯繫購毒事宜外,毫無所悉,彼此間應無特殊私人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非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應不 至於甘冒重罪風險為之,足見被告確有仰賴毒品交易以為牟 利。且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各該購毒者 之過程中,均有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 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販 賣毒品罪刑甚重,被告之行為極具高度風險性,衡情被告應 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自係有利可圖,方會為上開犯 行。故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 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 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 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第8 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 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 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 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 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 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



4 項規定論處,應改依較重之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經鑑驗結果認係由土耳 其ATAK ARMS 廠ZORAKI M 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108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 卷第45至46頁),佐以該條例第4 條於94年1 月26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以「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所稱改造模型槍…。惟其 並非槍枝之專業用語,且現行實務對於其他改造槍枝是否可 歸類為『改造模型槍』,迭有爭議,而相關案件於法院裁判 時,亦常出現不同之認定。因『改造模型槍』與『其他改造 槍枝』(如土(改)造槍枝)依其屬性均可歸類於『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爰將『改造模型 槍』之用語刪除,以利適用」等語,應認「改造模型槍」歸 類於同條例第4 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則不論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所規範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修正 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故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⒉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把,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為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 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 12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俱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 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 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或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製成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4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 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 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 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 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 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阿呆」基於共同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託「阿呆」購買前開空包彈 槍並進行改造,再由「阿呆」以將該空包彈槍拆取該槍枝之 槍管,換裝土製鋼管及撞針方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土耳 其ATAK ARMS 廠ZORAKI M 906型空包彈槍予以加工,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業已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之具有殺傷 力,已該當於前開條例之製造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土造金屬槍管)等行為, 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252號判決參照);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後, 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3 所示擊發前之非制式子彈,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




六、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共6 顆,屬同 一種類,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七、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 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自106 年年底某日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之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前開 槍彈行為;及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自108 年間某日起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案子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之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各為繼 續犯,均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九、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係與「阿呆」共同製 造上開槍枝,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十、被告前開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⒈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執行期間:100 年3 月2 日起至 103 年5 月1 日止,下稱應執行刑A ),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並於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9 年7 月31 日方縮刑期滿,嗣假釋復遭撤銷,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故上揭「應執行刑A 」部分與他 案之應執行刑,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 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 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上開「應 執行刑A 」部分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認定,故 被告於前案「應執行刑A 」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3 年5 月1 日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一、㈠、 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行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 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至就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 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在103 年5 月1 日後之5 年內 再犯,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犯行,自不成立累犯,即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規定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



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 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 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 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製造、持有槍彈犯行, 並於警詢中供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槍枝係透過「阿呆」所 購買,惟因被告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及可調查其真實身分之資 料,而無法繼續向上溯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12月 22日花警刑字第1090059117號函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是被告並未提供具體情資供檢、警進一步追查 本案槍彈來源,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 案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真實姓名年籍 為「顧維邦」、綽號「老顧」之人(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至42頁),惟本案係因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先偵辦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及槍枝等案,而監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時即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源係顧維邦,並非依本案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將另案被告顧維邦拘提 到案,經詢據另案被告顧維邦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本案被告情事,該案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12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9005 9117號函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可見另案 被告「顧維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自難謂被告 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被告縱於 警、偵時對於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與各該購毒者並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均予肯認, 惟觀其於警、偵時之供詞,於警方及檢察官詢(訊)問是否 有販賣毒品犯行時,均明白否認犯行(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108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 卷第143 至144 頁、第175 至177 頁)。自難認已於偵查中 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縱於審判時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修正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 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 年6 月以上),仍 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 於有期徒刑7 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均屬小額零 星販賣,要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使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依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本院認被告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實有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 爰就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沒收:




㈠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把,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經鑑定亦具有殺傷 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原有殺傷 力之子彈,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 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購毒者」之犯行,分別取得 1,000 元、1,000 元及2,500 元價金,業經認定如上,前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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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