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3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6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惠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惠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陳凱勳等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惠敏、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純 粹是幫陳文正、陳凱勳代購,沒有賺他們的錢,也沒有賺他 們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 一所載之時間有為客觀行為,然係因陳文正、陳凱勳為被告 多年好友,被告深受其等恩情,才願意替其等服務,被告僅 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正、陳凱勳,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第151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9 年 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63 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賺取價金或量差,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
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 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 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 品交予他人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 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 「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 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 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 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文正 、陳凱勳之犯行(見附表一「被告自白」欄所載),未曾主 張有為證人陳文正、陳凱勳代購毒品情事,然其於本院民國 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為證人陳文正、陳凱 勳代購毒品,看他們要拿多少,伊就去跟上手陳韋壯拿多少 ,沒有賺取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供述前後 不一,已難採信。
3.證人陳凱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及進貨 價格、成本,被告沒跟我說跟別人調貨,我只知道我跟他買 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110 頁);證人陳文正 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去跟誰拿毒品,他不會讓我知 道,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及進貨價格、成本,我只知道 我要用現金跟他買毒品,他跟誰拿要問他等語(見109 年度 偵字第639 號卷第116 頁),證人陳文正、陳凱勳既均證稱 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知被告向其毒品來源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及成本為何,被告亦未提出當證人陳文正、陳 凱勳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其為該2 人代購毒品且未賺取任何 報酬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 賣1 公克、2,000 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陳 凱勳,伊都是跟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以每公 克650 元購得,有時候一次買4 公克,有時候一次買8 公克 ,從108 年7 月開始至今向他購買約30至40公克,伊目前獲 利40x350=14,00 0元,大概14,000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 第639 號卷第21至37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小吃店入不 敷出,賣安非他命是為了賺錢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101 頁),且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 被告上開偵訊光碟,確認與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20 頁),被告更於本 院勘驗完畢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文正、陳凱 勳之犯行,並供稱:我跟陳韋壯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 會先從毒品裡面拿一點起來自己用,剩下的再給陳文正、陳 凱勳。我跟陳韋壯拿2,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也是會先從毒 品裡拿一點點起來自己用,剩下的再給陳文正、陳凱勳(見 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況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 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其與證人陳文正、陳 凱勳均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而罹重刑之風險,隨意應證人陳文正、陳
凱勳所求而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各次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 中: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且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 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見附表一「被告自白」欄所載),雖其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否認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德之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109 年度偵 字第639 號卷第36至37頁),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早已查悉該人為另案被告陳韋壯,並對其使用之上開門號為 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63 9 號卷第135 至139 頁),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韋 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於本院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幫證人 陳文正、陳凱勳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並主張其於偵查中 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後,被告復坦承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92至121 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再次翻異前詞,辯稱其無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被告恣意反覆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誠心悔過, 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
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 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期間、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8 年 9 月5 日起至108 年11月17日,罪責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各次犯行 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12263 號卷 第205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販賣後剩餘之毒品等 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95頁)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分別取得購毒者交付之價款,另就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毒品可得之價金,係由證人陳文正分 別以從事消毒工作、提供吸塵器抵償(被告已獲取相當於該 等價金之利益),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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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 被告自白 │ 主文 │
│號│聯繫電話 │、地點、毒品種類│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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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正 │108 年9 月5 日晚│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與被告用│間10至11時許間某│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54至│ 109 偵639 號卷第104 頁│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Line聯繫)│時,在桃園市平鎮│ 55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5 頁│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區龍南路688 號內│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2.被告與陳文正之通訊軟體LINE聊│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命1 包(重量不詳│ 天紀錄翻拍照片(見109 偵1226│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格1,000元 │ 3 號卷第119 頁) │ │ │
├─┼─────┼────────┼───────────────┼────────────┼─────────────┤
│2 │陳文正 │108 年9 月16日上│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9 時10分許,在│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45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46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4 至│ 19至21頁、第103 至104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3 段396 號旁巷│ 115 頁) │ 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子裡,販賣甲基安│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非他命1 包(重量│ 偵12263 號卷第139 至143 頁)│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不詳)價格1,000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頁) │ │
│ │ │元 │ 卷第19至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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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文正 │108 年11月4 日中│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午12時許,在桃園│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50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市中壢區龍岡路3 │ 52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5 至│ 25至27頁、第104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段396 號旁巷子裡│ 116 頁)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販賣甲基安非他│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命2 包(重量不詳│ 偵12263 號卷第145 至149 頁)│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格2,000 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 │ 卷第25至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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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正 │108 年11月12日上│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10時許,在桃園│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52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市平鎮區龍南路68│ 54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5 頁│ 27至29頁、第104 頁)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8 號內,販賣甲基│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安非他命1 包(重│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量不詳)價格1,00│ 偵12263 號卷第151 至155 頁)│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 元(陳文正以為│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張惠敏做消毒工作│ 卷第27至29頁) │ │ │
│ │ │抵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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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文正 │108 年11月17日下│1.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3 時30分許,在│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49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 50頁、109 偵639 號卷第115 頁│ 24至25頁、第104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
│ │ │路688 號內,販賣│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重量不詳)價格│ 偵12263 號卷第151 至155 頁)│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2,000 元(陳文正│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以吸塵器抵價金)│ 卷第24至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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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凱勳 │108 年9 月18日上│1.證人陳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9 時18分許後不│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62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久,在桃園市中壢│ 63頁、109 偵639 號卷第108 至│ 30至31頁、第102 至103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區龍岡路3 段396 │ 109 頁) │ 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號旁巷子裡,販賣│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偵12263 號卷第139 至143 頁)│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重量不詳)價格│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頁) │ │
│ │ │2,000 元(陳凱勳│ 卷第30至31頁) │ │ │
│ │ │交易時先付1,000 │ │ │ │
│ │ │元,嗣後再付餘額│ │ │ │
│ │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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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凱勳 │108 年9 月24日中│1.證人陳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12時35分許後不│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63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久,在桃園市平鎮│ 64頁、109 偵639 號卷第109 頁│ 31至32頁、第103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區圳南路2 號萊爾│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富超商旁,販賣甲│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基安非他命2 包(│ 偵12263 號卷第139 至143 頁)│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重量不詳)價格2,│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000 元(陳凱勳交│ 卷第31至32頁) │ │ │
│ │ │易時未付錢,嗣後│ │ │ │
│ │ │再清償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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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凱勳 │108 年10月10日上│1.證人陳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9 時25分許後不│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64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久,在桃園市平鎮│ 66頁、109 偵639 號卷第109 頁│ 33至34頁、第103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區圳南路2 號萊爾│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富超商旁,販賣甲│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基安非他命2 包(│ 偵12263 號卷第139 至143 頁)│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重量不詳)價格2,│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000 元 │ 卷第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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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凱勳 │108 年10月15日上│1.證人陳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張惠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午9 時16分許後不│ 述(見109 偵12263 號卷第66至│ 白(見109 偵639 號卷第│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久,桃園市平鎮區│ 67頁、109 偵639 號卷第109 頁│ 34至35頁、第103 頁)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圳南路2 號萊爾富│ )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超商旁,販賣甲基│2.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9 │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安非他命2 包(重│ 偵12263 號卷第145 至149 頁)│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量不詳)價格2,00│3.通訊監察譯文(見109 偵639 號│ │ │
│ │ │0 元(陳凱勳交易│ 卷第34頁) │ │ │
│ │ │時先付1,000元, │ │ │ │
│ │ │嗣後再付餘額1,00│ │ │ │
│ │ │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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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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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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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袋毛重0.4 公克,淨重0.213 公克,鑑│1 包 │
│ │驗使用0.022 公克,剩餘淨重0.191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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