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4號
TYDM,109,訴,50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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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黃馨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一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黃馨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與被告黃馨儀(下合稱被告2 人 )為夫妻。緣被告李建興之父李其萬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 過世後,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已無獲得李其萬授權或同意之 可能,且均明知李其萬之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馨儀於106 年3 月1 日之某時, 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廣明郵局(下稱平鎮廣明郵局),持被告黃馨儀為李其 萬保管之李其萬印章1 顆,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 鑑欄處,擅自蓋用「李其萬」之印文1 枚,並持向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冒用李其萬之名義,使郵局承 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其萬尚在人世,且委託被告黃馨 儀代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李其萬設於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628 元。嗣被告黃馨儀接續於同年3 月28日之某 時,再次前往平鎮廣明郵局,持前開李其萬之印章,在「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處擅自蓋用「李其萬」之印文 2 枚(一正一反),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 此方式冒用李其萬之名義,使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再度允 由被告黃馨儀代理提領款項,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3,628 元,足生損害於李其萬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建興胞弟李 富宗等人之權益,以及平鎮廣明郵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行 為人係依他人授權委託,而依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 有權製作,非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 有明文。故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 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受任人於受委託之範圍內代理委任人 完成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要件,主觀上則須具備 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取得財產之結果,欠 缺合法之權源,違反民事法上之財產權益歸屬;而所有意圖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希望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進行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意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宗於偵查 中之證述、李其萬之個人戶籍資料、平鎮廣明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儲字第10 8015135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 儲金印鑑單影本各1 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馨儀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8日 ,持李其萬之印章前往平鎮廣明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印鑑欄蓋印「李其萬」之印文,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3,628 元、3,628 元等事實;訊據被告李建興則坦承其 與被告黃馨儀為夫妻,其父李其萬已於106 年2 月19日過世 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黃馨儀辯稱:李其萬生前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鑑



,從101 年6 月25日之後都是伊在保管,伊當時會去領款是 因為想把老人年金領出來補貼喪葬費用,因李其萬生前有表 示要土葬,也有授權伊在李其萬死後可以領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辦喪事,伊領錢有得到李其萬的授權,沒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語;被告李建興則辯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鑑等物在李其萬生前,均係由黃馨儀保管,而黃 馨儀本案去領錢之事,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和黃馨儀討論 ,伊沒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為夫妻,又被告李建興之父李其萬於106 年2 月19 日過世後,被告黃馨儀分別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8 日前往平鎮廣明郵局,持李其萬之印鑑並填寫「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李其萬」之印章,並持向郵局承 辦人員行使,而分別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3,628 元、 3,628 元(共7,256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富宗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2 人與李其萬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儲字第10801513 52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 年3 月1 日及同 年月3 月2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紙、郵政存簿 儲金印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6028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13頁、第21至22頁、第 25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至6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
⒈依據證人李富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髂都是由黃馨儀保管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李 建興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在李其萬生前就是由黃 馨儀在保管,李其萬往生後也是黃馨儀保管,且李其萬有寫 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偵續卷第87頁);一併參 佐卷附之「授權暨聲明書」(見偵卷第37頁),其上記載「 立書人李其萬因兒子分家,又因年紀大已86歲與大兒子李建 興和大媳婦黃馨儀,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李 建興要照顧我的生活起居至百年。本人授權大媳婦黃馨儀從 101 年6 月25日開始保管銀行、郵局存款簿及取款章(含印 鑑章);. . . . . . 授權人並全權授權黃馨儀提領上述金 融銀行之金錢(現金). . . . . . 」等語,以及李富宗證 述:這份文書上所示之「李其萬」簽名,都是李其萬的簽名 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5 頁),堪信被告黃馨儀辯稱其於李其萬生前即保管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且李其萬已授權其得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等語,已有所憑。
⒉參以證人李富宗證述:除李建興於91年、92年有離家一段時 間外,其餘時間李其萬都和被告2 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以及上開「授權暨聲明書」之內容,堪認李其萬 生前長期與被告2 人同住,並由被告2 人照料生活起居。證 人李建興復陳稱:李其萬有寫委託書,伊認為死後應該還是 可以領;李其萬生前時有交代百年時,他要土葬,伊和黃馨 儀要幫李其萬辦理,李其萬有說喪葬費用可以用本案郵局帳 戶內的錢來支付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本院卷第51頁), 且對照上開「授權暨聲明書」之記載,其中「照顧我的生活 起居至百年」亦含有於李其萬死後,為李其萬打理後事之意 。是李其萬既因與被告2 人同住,而由被告李建興負責照料 日常生活起居,其復授權被告黃馨儀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鑑,並可提領款項,則其因此授權被告黃馨儀於其過 世後,仍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喪葬費用, 亦合於常情。綜上足見被告黃馨儀辯稱:李其萬生前有交代 在他過世後可以繼續用他的存摺、印章領錢來辦後事,伊和 李建興都按照他的遺願來辦理;李其萬有告知伊要用土葬, 有交代伊可以領他的錢辦後事,李建興也知道這件事等節( 見偵續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亦屬有據,而可採 信。
⒊又徵諸被告黃馨儀提供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金額1 萬 9,000 元)、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暨發票(金額 6 萬6,186 元)、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19萬7,960 元)及喪葬服務費用證明書等資料(見偵卷第71至76頁), 堪認被告黃馨儀確有為李其萬辦理後事,且支出喪喪費用至 少28萬3,146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6 萬6,186 元+ 19萬7,960 元=28萬3,146 元),支出之期間則介於106 年 3 月6 日至同年3 月29日之間,而與李其萬過世之時點即同 年2 月19日相吻合。證人李富宗亦證述:伊自己並沒有分配 到要支付李其萬之喪葬費用,也沒有人提到要由誰付,但伊 知道李其萬死後有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並輔以被告黃馨儀供稱:李其萬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李 建興這房付的,就只有伊和李建興在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足徵除被告李建興外,包含李富宗在內之其餘繼承人 ,均未支付李其萬之喪葬費用,更證被告黃馨儀確有支付李 其萬喪葬費用之事實。是被告黃馨儀所稱其於李其萬生前受 李其萬之委託而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並經李其 萬授權得於李其萬過世後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補 貼李其萬之喪葬費用等情,均認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 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 ,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 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 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 ,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等語。惟查: ⑴李其萬生前授權被告黃馨儀得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依 李其萬委託之內容及事務性質,已包含其死後得提領款項支 付喪葬費用之範疇,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委 任關係當不因李其萬死亡而消滅。且依照前揭相關喪葬費用 收據可知,被告黃馨儀為辦理李其萬之後事,支出至少28餘 萬元,而被告黃馨儀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7,256 元,並未 超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應認屬於受委託之範圍。故被告 黃馨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其萬之印鑑章並 提領款項,應認係取得李其萬之授權,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主觀上亦不能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⑵且被告黃馨儀依前述之授權而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其進而出示上開提款單予郵局承辦人員以提款,亦難謂屬 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黃馨儀為辦理李其萬喪葬事宜支出 至少28餘萬元,業如上述,則其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 項僅7,256 元,遠遠不足以支付前開喪葬費用,且被告黃馨 儀既係受李其萬生前之授權而提領,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喪葬 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⑶此外,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點之記載,檢 察官以前述相關喪葬費用單據及卷附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認被告黃馨儀有為李其萬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金額 均高於被告黃馨儀前後提領之款項7,256 元甚多,經核與李 其萬過世之日期亦相符等情,而認被告黃馨儀辯稱係將領取 之款項用以辦理李其萬後事等語,尚非無稽,難認被告黃馨 儀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就被告黃馨儀涉嫌侵占之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其既認被告黃 馨儀就其領取之7,256 元款項,主觀上欠缺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卻又認被告黃馨儀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認定自有互相矛盾之情事,亦足見 檢察官認被告黃馨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款項用以補貼喪葬費 用之行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⒌從而,被告黃馨儀雖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於「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其萬」之印文,並前後領取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7,256 元。然被告黃馨儀既係獲李其萬



之授權,且係將上開領得之款項用以補貼李其萬之喪葬費用 ,自難認被告黃馨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或有何 施用詐術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無從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就被告李建興被訴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興與被告黃馨儀就前述領款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主要依據,應係被告李建興於108 年 7 月23日之偵查中自陳:「(問:黃馨儀領錢之前,有跟你 商議過嗎?)有跟我商量。時間不記得是在父親死前還是死 後商量」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然被告李建興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事前不知道黃馨儀要去領錢,黃馨儀要 去領錢之前,也沒有和伊或其他之李其萬繼承人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李建興此部分供述,已有前後 不一致之情事。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08 年7 月23日之偵訊光碟,證人黃 馨儀於該次偵查中曾證述:李建興知道李其萬的錢都是伊在 管,但李建興不知道伊去領錢這件事情等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黃馨儀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本案兩次領款之前,伊都沒有和李建興講這件 事,都是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 中再稱:伊在106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8日這兩次領錢, 李建興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證人黃馨 儀自始即稱其前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李 建興均不知情等語。是證人黃馨儀此部分陳述即與被告李建 興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所衝突,更遑論被告李建興之供述 有前述歧異之瑕疵。是就被告黃馨儀前述提款行為,被告李 建興究否事前知情而與被告黃馨儀有所商量、討論,因此具 有犯意聯絡乙節,已不足以證明。
⒊況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被告黃馨儀,業已不能證明其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 前述,被告李建興復非實際出面領款之人,自亦無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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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