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鈞(原名鄭暐霖)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78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家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家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或運輸,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經由上游張豐麟介紹, 在設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MEET NIGHT CLUB 之1 樓 店門口前,向1 名外籍男子以1 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11 00元之價格,共計以2 萬2000元購入20公克大麻,並於108 年9 月17日前某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在社交網站REDDIT論 壇上,以帳號「fresh432」向不特定人留言「有人在找糧食 嗎」之方式,兜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員警於108 年9 月17 日下午3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帳號「chillmylif e7」與鄭家鈞聯繫,渠等再改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洽 定以1 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並約定於108 年9 月2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進行交 易。嗣於面交過程中,鄭家鈞帶員警至放置大麻地點,並指 向樹下放有信封袋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夾鏈袋包裝之 大麻1 包(毛重11.83 公克、淨重9.54公克)後,經警當場 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
二、於109 年3 月2 日前27週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四二零研習 社」內之108 年8 月26日貼文「很好奇,最近是不是都鬧飢 荒」下方回覆「給私」,隨後再改以通訊軟體「Wicker」為
聯繫工具,使用其帳號「mightdre33」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 級毒品大麻,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臉書回文,遂以 臉書通訊軟體私訊鄭家鈞後,應鄭家鈞之要求,改以通訊軟 體「Wicker」帳號「skyraker」與鄭家鈞聯繫,並洽定鄭家 鈞以每包1 公克,每公克165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3 包共計3 公克,並約定於109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進行交易。嗣鄭家鈞先將大麻3 包裝入菸盒,並放置於騎樓樑柱旁,待員警抵達現場後,以 手指指向菸盒方式示意員警取貨時,員警即出示證件逮捕而 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欄二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 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之 「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方 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 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 得之證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警調機關在偵查販 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在不違反 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以符合比例 原則之「釣魚」方式偵查此類犯罪,實屬為使國家社會免於 毒品之危害,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倘犯罪嫌疑人本即 具有販賣毒品犯意,而非警調人員所造意,即與憲法上之比 例原則無違。
⒉經查,員警翁子挺係因被告在臉書社團「四二零研習社」之 108 年8 月26日貼文「很好奇,最近是不是都鬧飢荒」下方 回覆「給私」之回文後,方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再應被 告要求改以無法保存訊息之通訊軟體「Wicker」為後續聯繫 工具,雙方並洽定交易大麻3 包等節,有臉書文章截圖2 張
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9頁),參以被告供稱:鄭暐霖是我 的帳號沒錯,因為有人留言缺大麻,我也想找人來買大麻, 「給私」的意思是如果有人密我,他要跟我要大麻,我可以 給對方或者是跟他買;我留言1 、2 天後,分別有1 、2 個 人問我「有沒有糧食」,即有沒有貨的意思,這2 個人後來 好像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有一個臉書帳號「陳永銓」之人把 我的留言截圖給我,我跟他說用Wicker聊天,後來就都用Wi cker聊了;我是於109 年2 月中旬向某男子購買大麻5 包( 合計淨重為5 公克),共7500元,我想以每公克1650元賣給 員警;員警的帳號是「skyraker」,我們在109 年3 月1 日 約定交易3 個糧食,金額為4900元;這次我是想要戒除毒品 ,所以才會想要趕快把剩下的東西弄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 18頁、第20頁、第23頁、第80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臉書貼 文下方回覆「給私」之文字,其目的在藉此吸引買家上門, 是員警翁子挺與被告聯繫前,被告早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其 並非因員警翁子挺之挑唆始惹起犯意,故員警翁子挺以設計 引誘即「釣魚」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因而查獲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其實施之誘捕行為,尚未達 積極強烈且過度之嚴重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員警 據此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鄭家鈞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翁子挺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翁子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 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 已傳喚證人翁子挺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翁子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 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鄭家鈞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與事實欄二相關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16至21頁、第93至94頁、第208 頁、本院卷第 61至6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一),核與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蔡榮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208 頁),且有被告於社交網站REDDIT論壇文章 之留言截圖及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31張,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查扣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61頁),並有 被告持以聯繫事實欄一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 動電話、編號1 所示深綠色乾燥植株1 包(含袋毛重共11.8 3 公克,淨重9.54公克,取樣0.0043公克鑑驗用罄)扣案可 資佐證。而上開深綠色乾燥植株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醫務中心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該中心108 年9 月2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衡 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以20公克2 萬2000元 之價格,透過上游張豐麟向某外國人買入本案事實欄一所示 毒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員警約定以1 萬2000元出售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含袋毛重11.83 公克)等情( 見偵一卷第95頁、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 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二卷第16至22頁、第80至81頁、第125 至126 頁
、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員警翁子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 第123 頁),且有臉書社團「四二零研習社」貼文暨回文截 圖2 張、現場暨查扣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9至 65頁),並有被告持以聯繫事實欄二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 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編號2 所示大麻花3 包(含袋毛重共 3.5857公克,淨重2.6497公克,取樣0.0447公克鑑驗用罄) 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大麻花3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該醫院109 年4 月14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實務上刑事偵查技術所謂之「釣魚」與「陷害教唆」之差異 ,業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謂: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原無販賣大麻之意,係因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出售大 麻,始萌生販毒之犯意云云,然依被告所供承:臉書社團「 四二零研習社」是討論大麻有關的事情;該臉書社團貼文「 很好奇,最近是不是都鬧饑荒」等文字,我的解讀是最近比 較不好取得大麻的意思,且代表他有在找貨;因有人留言缺 大麻,我也想找人來買大麻,而「給私」的意思是如果有人 密我,他要跟我要大麻,我可以給對方或者是跟他買;我一 開始是打算交交朋友而已,順便看看能不能發展客人,後來 在留言1 、2 天後,分別有1 、2 個人問我「有沒有糧食」 ,即有沒有貨的意思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第80頁、本院 卷第125 至126 頁),可見被告回覆「給私」之文字,確實 本有販賣大麻之意。復參以其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9 年2 月中旬向某男子購買大麻5 包(合計淨重為5 公克),共75 00元,我想以每公克1650元賣給查獲之員警,他的通訊軟體 「Wicker」帳號是「skyraker」,他是109 年228 連假才開 始密我,我們在109 年3 月1 日約定交易3 個糧食,即3 包 ,1 包1 公克,每包賣165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第23 頁、第80頁、第125 頁),益證被告早在109 年2 月中旬即 已向上游買入大麻,則員警翁子挺於109 年228 連假期間與 被告聯繫購買大麻事宜時,被告本已有貨可為供應,是被告 以其與該員警認識半年後,因員警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犯意 等情辭置辯,不僅與其自身供述自相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以7500元向某男子購買5 包大麻(合計 淨重5 公克),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16 50元出售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大麻3 包(共3 公克)等 情(見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可證被告確有從中
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 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行為後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 行,與本案相關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 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 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 伺機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 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 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麻後,即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張豐麟(見偵一卷第19頁),且配合檢警進行查緝,嗣確有 查獲張豐麟販毒案,張豐麟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 罪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軍偵字第1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21 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9 至223 頁、本院卷第133 至14 0 頁),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此被訴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前述3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 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 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量事實欄一、二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行坦認與否之犯罪後態度、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及其學歷、有正當工作、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一卷第15頁及偵二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69至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深綠色乾燥植株1 包,經鑑定後,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 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 ,別係供被告販賣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 且為警於交易現場查獲,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 頁、偵二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 宣告沒收之。
㈢又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大麻3 包,經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然該物業經本院109 年度單禁沒 字第911 號裁定宣告沒收銷毀,並於110 年1 月2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 則該物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毒品大麻及編號8 、9 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自願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依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此等查扣之毒品及器具都是我本人所有,是用來 自己吸食大麻使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足見與被告 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無關聯性;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大麻菸 雖係員警於查獲被告事實欄二行時所扣得,然尚乏積極事證 可認該物同屬該次毒品交易之內容,難認與本案事實欄二之 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相關規 定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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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偵查卷案號 │ 簡稱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869 號卷 │偵一卷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 │偵二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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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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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深綠色乾燥植株 │1 包(含袋毛重共11.8│經鑑驗後,為│
│ │ │3 公克,淨重9.5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 │ │,取樣0.0043公克鑑驗│麻 │
│ │ │用罄) │ │
│ │ │ │ │
├──┼─────────┼──────────┼──────┤
│2 │大麻 │3 包(含各該包裝袋及│經鑑驗後,為│
│ │ │標籤毛重共3.585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 │ │,淨重2.6497公克,取│麻 │
│ │ │樣0.0447公克鑑驗用罄│ │
│ │ │) │ │
├──┼─────────┼──────────┼──────┤
│3 │綠色乾糙植物梗 │1 包(含袋毛重共0.47│經鑑驗後,為│
│ │ │20公克,淨重0.2280公│第二級毒品大│
│ │ │克,取樣0.0116公克鑑│麻 │
│ │ │驗用罄) │ │
│ │ │ │ │
├──┼─────────┼──────────┼──────┤
│4 │深綠色乾燥碎屑 │1 包(含袋毛重1.1020│經鑑驗後,為│
│ │ │公克,淨重0.28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 │ │,取樣0.0022公克鑑驗│麻 │
│ │ │用罄) │ │
│ │ │ │ │
├──┼─────────┼──────────┼──────┤
│5 │大麻菸 │1 支(含袋及標籤毛重│經鑑驗後,為│
│ │ │1.7404公克,淨重0.40│第二級毒品大│
│ │ │80公克,取樣0.0511公│麻 │
│ │ │克鑑驗用罄) │ │
│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 │1 支 │供被告販賣本│
│ │:SAMSUNG ,IMEI碼│ │案事實欄一第│
│ │:0000000000000000│ │二級毒品大麻│
│ │、000000000000000 │ │所用 │
│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7 │行動電話(廠牌: │1 支 │供被告販賣本│
│ │HTC,IMEI碼: │ │案事實欄二第│
│ │000000000000000 、│ │二級毒品大麻│
│ │000000000000000 號│ │所用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8 │研磨器 │1 個 │經刮取殘渣經│
│ │ │ │鑑驗後,為第│
│ │ │ │二級毒品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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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吸食器 │1 個 │經檢出大麻主│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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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