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46號
TYDM,109,訴,134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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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逸



      郭俊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逸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往 瑞溪路1 段方向行駛,適郭俊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上,嗣因邱俊逸郭俊祥按鳴喇叭,2 人因而發生行車糾紛(邱俊逸郭俊祥 所涉強制罪嫌部份,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 號旁,渠等於停車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互毆,致邱俊逸受有頭部、枕部、頸部、下背部 挫傷及左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郭俊祥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祥邱俊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邱俊逸、郭 俊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俊逸郭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固坦承有因行車糾紛於前揭時地發 生肢體接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邱俊 逸辯稱:我主張是自我防衛,否認犯罪,因為郭俊祥已經侵 犯到我的安全區域了,所以我要把他推開;郭俊祥診斷證明 書跟發生時間相距太久,無法證明是由我造成的等語;被告 郭俊祥辯稱:我承認有與邱俊逸發生推擠拉扯,可能在推擠 拉扯中有造成邱俊逸受傷,可是我並沒有說要去攻擊毆打邱 俊逸,是因為邱俊逸先毆打我,我才與其發生推擠拉扯;我 沒有朝邱俊逸的頭部毆打;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㈡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卷第70至73、85至93頁): ①「00000000_店家.m4v」檔案:┌─────┬─────────────────┬───────┐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欄位 │
├─────┼─────────────────┼───────┤
│18:13:55│⑴被告邱俊逸駕駛之白色休旅車(下稱│參附件圖1-1至 │
│ 至 │ 甲車)、被告郭俊祥駕駛之深藍色休│圖1-4所示。 │
│18:15:23│ 旅車(下稱乙車)依序出現於畫面所│ │
│ │ 示道路,並於畫面右上方處停車。 │ │
│ │⑵而乙車駕駛郭俊祥下車走至甲車旁,│ │
│ │ 隨後甲車駕駛邱俊逸亦下車,並推了│ │
│ │ 郭俊祥一把,雙方即發生拉扯,郭俊│ │
│ │ 祥撞擊道路旁施工圍欄,雙方倒地仍│ │
│ │ 不停扭打。 │ │




│ │⑶隨後乙車副駕駛座一名女子下車勸阻│ │
│ │ ,而甲車副駕駛座亦下來一名女子勸│ │
│ │ 阻,而邱俊逸一度遭郭俊祥壓制在地│ │
│ │ ,身穿短褲之郭俊祥有由上往下以右│ │
│ │ 手做出揮擊的動作。兩位副駕駛座之│ │
│ │ 女子將兩位被告拉開、阻隔開。而邱│ │
│ │ 俊逸起身後,仍與郭俊祥有口角。 │ │
├─────┼─────────────────┼───────┤
│18:15:24│⑴被告郭俊祥、被告邱俊逸二人間仍時│參附件圖1-5至 │
│ 至 │ 有口角,斯時,被告郭俊祥走回至乙│圖1-6所示。 │
│18:17:05│ 車後車廂拿球棒,再往甲車移動,並│ │
│ │ 試圖靠近邱俊逸。而兩位副駕駛座女│ │
│ │ 子持續阻隔被告二人,期間郭俊祥一│ │
│ │ 度朝甲車揮舞球棒。 │ │
│ │⑵郭俊祥隨後將球棒收回乙車之後車廂│ │
│ │ ,而同時間甲車副駕駛座女子開門搭│ │
│ │ 上甲車,甲車旋即駛離現場,並消失│ │
│ │ 於畫面右上方,而隨後乙車亦朝相同│ │
│ │ 方向駛離復消失於畫面。 │ │
└─────┴─────────────────┴───────┘
②「前鏡頭2.wmv」檔案:
┌─────┬─────────────────┬───────┐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欄位 │
├─────┼─────────────────┼───────┤
│18:14:16│⑴前述邱俊逸之甲車即車號「ALG-0760│參附件圖3-1至 │
│ 至 │ 」號自小客車;而此畫面為乙車之行│圖3-3所示。 │
│18:15:10│ 車紀錄器畫面。 │ │
│ │⑵由畫面可見,乙車變換車道,前方之│ │
│ │ 甲車隨即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且│ │
│ │ 有急煞車與逼車切換車道等行為。 │ │
├─────┼─────────────────┼───────┤
│18:15:11│⑴斯時,行駛至路口時,甲車於車流中│參附件圖3-4至 │
│ 至 │ 停下,乙車亦停下,旋即見到被告郭│圖3-5所示。 │
│18:15:35│ 俊祥走至甲車旁,隨後被告邱俊逸下│ │
│ │ 車,二人發生推擠,邱俊逸左手抓住│ │
│ │ 郭俊祥之領口部位,右手由車向護欄│ │
│ │ 方向架推。被告邱俊逸將被告郭俊祥│ │
│ │ 推至畫面左方之護欄處,護欄有搖晃│ │
│ │ 之情形,二人即均消失於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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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圖翻拍照片,並佐以證人即被告郭 俊祥、邱俊逸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 至12、23至29頁 )可知,被告邱俊逸先將被告郭俊祥推往道路旁之施工護欄 後,兩人旋即互有拉扯、扭打,且被告郭俊祥一度將被告邱 俊逸壓制在地,並由上往下朝被告邱俊逸揮拳,足見被告2 人間互有攻擊。而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同此見解)。縱使 他方先行出手,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 除侵害,而更有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 何者為不法侵害,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基上,被告邱俊 逸、郭俊祥之行為,並非止於排除對方之侵害,均有主動、 積極出手攻擊之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均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邱俊逸郭俊祥此部分所辯,均無 足採。
⒉就被告邱俊逸郭俊祥之診斷證明書以觀:
①被告邱俊逸於109 年2 月17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枕部、頸部、下背部挫傷及左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 ,此有被告邱俊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1頁)。
②被告郭俊祥於109 年3 月12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被告郭俊祥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③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並佐以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圖畫面翻 拍照片,且衡以證人即被告郭俊祥邱俊逸前揭警詢之證詞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見本院訴卷第72、74至76 頁),堪認就被告邱俊逸郭俊祥2 人拉扯、扭打及揮拳之 相對位置而言,確會造成渠等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結果。則被告郭俊祥辯稱:我沒有朝邱俊逸的頭部毆打等 詞,自無法採信。又參以被告郭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診 斷書就是當時邱俊逸對我傷害所造成的,我的行車紀錄器影 片有明顯紀錄邱俊逸左手抓我脖子,所以脖子當時有受傷, 右側腳的挫傷是我往圍籬倒去的時候被割傷的,這些都是當 時所留下的傷痕。因為當時我們當下發生行車糾紛時有說要 報警處理,邱俊逸原本說好,可是後來他又自己開車離去了 ,我老婆說那就不要因為這樣子而送上法院,所以當下就沒 去驗傷,是後來邱俊逸向我提告的時候,就是當天派出所員 警打電話給我說邱俊逸向我提告的時候,我才跑去驗傷,當 時這傷痕也是2 月16日那時候行車糾紛所留下的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75至76頁),再衡以被告郭俊祥係於109 年3 月12



日前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一情(見偵卷第9 頁),則被告郭俊祥對於為何案發後未立即前往就診,業已 清楚說明,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郭俊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圖畫面相符,是以被告邱 俊逸辯稱:郭俊祥診斷證明書跟發生時間相距太久,無法證 明是由我造成的等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邱俊逸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邱俊逸郭俊祥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邱俊逸郭俊祥所辯均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逸郭俊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僅因行車糾紛,無視往來道路交 通安全,竟均下車動手毆打對方,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被告邱俊逸郭俊祥均僅坦承部 分傷害犯行,並未未達成和解,取得彼此原諒,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邱俊逸所受傷勢較被告郭俊祥嚴重之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 (見本院訴卷第81頁)、素行、告訴人及公訴人量刑意見( 見本院訴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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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