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紹威於民國108 年12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綽號「小號」(或「小陳」)、A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紹威(當時自稱「趙先生」) 以申辦貸款為由與不知情之徐鎧昕聯絡(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徐鎧昕聽從指示,於10 8 年12月3 日與王紹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日盛商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王紹威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楊宸皓、楊少騰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4 萬6,000 元、3 萬490 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旋於108 年12月6 日,指派王紹威及自稱王紹威 主管之A男與徐鎧昕見面,王紹威及A男即指示徐鎧昕將上 開詐騙款項臨櫃領出(含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2萬1,591 元) ,徐鎧昕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紹威及A男,王紹威及A男 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紹威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徐鎧昕、楊宸皓、楊少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於108 年12月17日查獲王紹威,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宸皓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王紹威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 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三、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向徐鎧昕拿取本案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楊 宸皓、被害人楊少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以及於前
揭時、地,與A男共同向徐鎧昕收取款項並轉交給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加入創潔 (或創捷)債務整合公司,我有去該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中正路的辦公室面試,工作內容是類似幫銀行代辦過件,報 酬是抽取過件金額的3 至5 %,我認為這是一份正式工作, 假名是公司叫我使用的,案發後我問我朋友才知道用假名有 7 、8 成是詐騙,我也不清楚為何公司給我假名;我當時認 知的債務整合是幫客人辦理貸款及處理債務,公司說幫客人 辦理金流,但是為什麼要領錢我不清楚,A男我也是領錢當 天才見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本案詐欺 集團是如何向告訴人楊宸皓、楊少騰施以詐術,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僅是擔任債務整合 公司之業務,使用假名「趙先生」是因為公司告訴被告如果 貸款貸不下來,業務可能會被連帶提告,所以才使用假名云 云。經查:
(一)被告使用假名「趙先生」指示徐鎧昕開立本案帳戶,徐鎧 昕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 被告,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宸皓、被害人楊少騰,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4 萬6,000 元、3 萬490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再指示徐鎧昕臨櫃提領上開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款項共22萬1,591 元,於前揭時、地交付予被告 及A男,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時,對於使用假名「趙先生」指示徐鎧昕開 戶、於前揭時、地分別向徐鎧昕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徐鎧昕自本案帳戶提領之22萬1,591 元,再轉 交予不詳之人等情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訴字 卷第44頁、第88至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皓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少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鎧昕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第 87至88頁、第11至18頁、第193 至195 頁),復有徐鎧昕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7張、通話紀錄截圖9 張、 日盛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 截圖共5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安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宸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檢警調單位/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害人楊少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第105 至12 9 頁、第69至71頁、第91、93頁、第49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 :我是在創捷債務整合公司(下稱創捷公司)工作,公司 的人打電話到我的工作機跟我說徐鎧昕這位客戶,但我不 清楚公司的人是誰,公司的人打電話來不是未顯示號碼, 就是號碼不一樣;公司跟我說出去工作要說我是趙碧仁, 並向客戶說我是趙先生,我叫徐鎧昕去辦本案帳戶,是因 為公司說要做金流辦貸款,徐鎧昕領出的22萬1,591 元有 交給我跟主管(即A男),我不清楚主管的年籍及聯繫方 式;我加入創捷公司不到1 個月,擔任創捷公司的業務, 裡面我只有一個朋友,綽號是「小號」或是「小陳」;創 捷公司我只有去過1 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復 於審理時供稱:我所說的債務整合是幫忙辦貸款,我沒有 很細心的了解過徐鎧昕的負債狀況,我沒有自己辦過貸款 或信用卡之經驗,是公司叫我使用「趙先生」,做完金流 之後後續我沒有經手,我也不敢保證,我自己也不知道後 來是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87至91頁)。 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是加入創捷公司做債務整合工作,惟 依被告提供的公司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經查並無該址,且附近亦無創捷公司營業,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 年1 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 3605號函及其所附相片及查訪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 至65頁),故被告所稱之「創捷債務整合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自屬有疑。復依被告前揭所述,如其確實加入正派 經營之「公司」,被告為何無法說出公司人員或主管之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又為何要使用假名與徐鎧昕聯繫 ,故被告顯然明知其所加入之「公司」,其實是為了實施 詐欺犯罪而組成的;況且被告辯稱是幫徐鎧昕辦貸款,但 卻不需要了解徐鎧昕之財務狀況,工作內容只是要做金流 、收帳戶及現金,也不清楚「公司」是否真的有幫徐鎧昕 辦貸款,此情與真正的債務整合公司所為相距甚遠,應為 通常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了解;而被告除為本 件犯行外,亦涉入其他加重詐欺案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至15頁), 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手法,並非渾然不知 。綜上事證,被告顯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有人指示申辦人頭帳戶、領款及收款,且依本案查獲情
節,從徐鎧昕於108 年12月3 日申辦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 、同年月6 日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及A男後,至同年 月17日被告仍試圖利用徐鎧昕始遭警方查獲,顯見該集團 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結構性,並非為隨意組成;另被 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楊宸皓及被害人 楊少騰等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 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 明,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被告前揭所辯,實為推卸自身責任及迴護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毫無可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惟被告指示徐鎧昕開立本案帳戶並收取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告訴人楊宸皓及被害人楊少騰 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徐鎧昕自本 案帳戶提款後交付予被告與A男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該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既有認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而僅指示徐鎧昕開立本案帳戶、收取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與A男共同收取徐鎧昕提領之款項 ,進而轉交不詳上游,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 騙告訴人楊宸皓及被害人楊少騰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辯護人辯稱並非被告施用詐術,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與前揭說明 不符,難論有據。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 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 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 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 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 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據被告歷 次之供述,均坦承其與A男聽從「創捷公司」之指示,收 取徐鎧昕領取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楊宸皓 及被害人楊少騰陷於錯誤後,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至徐鎧昕所有之本案帳戶,該款項自屬本案詐欺之犯 罪所得,惟徐鎧昕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及A男,被告
及A男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論嗣後該犯罪 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轉交之行為,實 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 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 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收受徐鎧昕 交付款項轉交上游而涉及洗錢之行為,惟此部分均與檢察 官起訴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訴字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小號」(或小陳)、A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徐鎧昕提領告訴人楊宸皓、被害人楊少騰 之匯款,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三)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 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 ,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查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 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 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 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又徐鎧昕領取款項後交予被告 ,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上游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收水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 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兼衡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五)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 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 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 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 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 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 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 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 該,惟被告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且被告本案參 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犯罪期間尚短,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為收水及轉交款項,並未指揮或招攬其他車手,涉案程度 非深,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 赦,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相當刑 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
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 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1 支(IMEI號碼:00 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並非 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86頁),是該手機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依前揭規定,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否認從本件詐欺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卷內除 無證據證明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本案 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號│
│ │(告訴人)│ │
├──┼─────┼──────────────────┤
│1 │楊宸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1月7 日使用│
│ │(告訴) │交友軟體「PIKABU」,以「王茜曦」名義│
│ │ │與楊宸皓互加好友後,再佯稱加入META │
│ │ │TRADER5 投資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楊│
│ │ │宸皓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7 │
│ │ │時44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款4 萬6,000 │
│ │ │元至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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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少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1月16日使用│
│ │(被害人)│網路交友平台「派愛族 Pairs」 ,以「 │
│ │ │Julia 」名義與楊少騰互加好友後,再佯│
│ │ │稱加入META TRADER5投資平台,可以賺錢│
│ │ │云云,致楊少騰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
│ │ │5 日晚間7 時5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款│
│ │ │3 萬490 元至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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