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8號
TYDM,109,簡,43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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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鴻(原名曾智堃)



      魏傳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73
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昕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傳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嗣鄭 家瑋將李君鋐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之記載,補 充為「嗣鄭家瑋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許將李 君鋐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李君鋐前後遭鄭家瑋曾昕鴻魏傳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剝奪行動自由達約5 小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昕鴻魏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三第148 頁) 、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訴字卷三第 148 頁至151 頁、第154 至16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曾昕鴻魏傳恩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第302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 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昕鴻魏傳恩、同案被告鄭家瑋(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與 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合稱被告鄭家瑋 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限制告訴人李君鋐之行動自 由,核被告曾昕鴻魏傳恩(下合稱被告曾昕鴻等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 被告鄭家瑋等人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起至翌(15)日 凌晨4 時許告訴人獲釋之期間,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 鄭義欽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 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例參照)。
㈡又被告曾昕鴻魏傳恩與同案被告鄭家瑋、數名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 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昕鴻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6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曾昕 鴻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罪之犯罪 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曾昕鴻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 案妨害自由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昕鴻等2 人不循正途 解決同案被告鄭家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以強押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 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昕鴻等2 人就本案 犯行尚非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涉案 情節亦較同案被告鄭家瑋為輕,復審酌被告曾昕鴻等2 人犯 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曾昕鴻等2 人初始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所為,知己之非,並均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訴字卷三第152 頁),惟 因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12月21日之調解期日未到庭(本院訴 字卷三第164 頁),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郭書綺、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88號
被 告 鄭家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昕鴻(原名曾智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傳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鄭家瑋為向 李君鋐催討債務,而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與曾昕 鴻(原名曾智堃,107年10月25日更名)及魏傳恩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通信軟體微信中佯裝李君鋐友人,並邀李君鋐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面,嗣李君鋐依約前往,由 魏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瑋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曾昕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後,鄭家 瑋即下車徒手毆打李君鋐,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將李君鋐押至魏傳恩駕駛之上開車內,載往新北市鶯 歌區二橋水壩一帶之不詳處所,再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其 行動自由,鄭家瑋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木棒毆打 李君鋐,致李君鋐受有左膝蓋骨骨折;雙上臂、左前臂及左 膝挫傷;脖子、前胸及腹部挫擦傷之傷害。嗣鄭家瑋將李君 鋐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隨即逃離現場,經李君 鋐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家瑋於偵查中│1. 證明被告鄭家瑋於上揭時、地, │
│ │之供述 │ 有毆打告訴人李君鋐,並分別由被│
│ │ │ 告曾昕鴻魏傳恩駕駛上開車輛同│
│ │ │ 行,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鶯歌區二│
│ │ │ 橋水壩一帶之事實。2.證明被告鄭│
│ │ │ 家瑋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一帶│
│ │ │ ,有以木棒毆打告訴人,且與被告│
│ │ │ 曾昕一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 │ │ 事實。 │
├───┼─────────┼────────────────┤
│2 │被告曾昕鴻於偵查中│1. 證明被告曾昕鴻於上揭時間,駕 │
│ │之供述 │ 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 │
│ │ │ 實。2.證明被告鄭家瑋於上揭時 │
│ │ │ 、地,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並由 │
│ │ │ 被告曾昕鴻魏傳恩同行,將告 │
│ │ │ 訴人帶往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 │
│ │ │ 一帶之事實。 │
├───┼─────────┼────────────────┤
│3 │被告魏傳恩於偵查中│1. 證明被告魏傳恩於上揭時間,駕 │
│ │之供述 │ 駛車牌號碼 0000 - K8 號自用小│
│ │ │ 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與另 2 名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上開│
│ │ │ 地點之事實。2. 證明被告鄭家瑋
│ │ │ 與另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
│ │ │ 在抵達上揭地點後,自被告魏傳恩
│ │ │ 駕駛之車輛下車,且其中 1 名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手持被告魏傳│
│ │ │ 恩所有之棒球棒,將告訴人強押上│
│ │ │ 車後,與被告曾昕鴻同行,載往新│
│ │ │ 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一帶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君鋐│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鄭│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家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
│ │述 │打並強押上車,並帶往新北市鶯歌區│
│ │ │一帶之事實。 │




├───┼─────────┼────────────────┤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蓋骨骨折;雙上│
│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臂、左前臂及左膝挫傷;脖子、前胸│
│ │106 年 11 月 15 日│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恩乙診字 │ │
│ │Z0000000000 號乙種│ │
│ │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6 │路口、店家監視器影│1.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 │
│ │像截圖 8 張及監視 │ 牌號碼 AUJ-5855 號、車牌號碼 │
│ │器光碟 1 片 │ 7025-K8號自用小客車,均有於上 │
│ │ │ 揭時間往上揭地點行駛之事實。2.│
│ │ │ 證明告訴人於於上揭時、地,確有│
│ │ │ 遭強押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 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鄭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曾昕鴻、魏傳 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3人與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鄭家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復為傷害告訴人 行為,此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昕鴻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以暴力方式強盜告訴人身上財物新 臺幣3,000元,因認被告3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惟查,此部分 業經被告3人否認在案,而證人即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 到庭說明,且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 ,則被告3人是否有強盜之情事,已非無疑,本件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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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