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2號
TYDM,109,簡,432,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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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秋月





      林崧期



      王峻偉




      沈廷綸(原名沈里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秋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崧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峻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廷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邱品豪」,應予補充為「邱品豪(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秋月林崧期、王 峻偉、沈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74-75 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14 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秋月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 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范秋 月、林崧期王峻偉沈廷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范秋月另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4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 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蘇育熹、吳柏輪成傷,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被告范 秋月另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 人,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 告范秋月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峻偉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0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 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秋月之動機為兩人(與告訴人吳 柏輪間)為出售房屋而起口角衝突,惟其與被告林崧期、王 峻偉、沈廷綸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共同對告 訴人2 人施以不法腕力,且被告范秋月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 2 人,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4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手段、 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4 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范秋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532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32號
 
被 告 范秋月 女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橫
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崧期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峻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廷綸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秋月吳柏輪有買賣房屋糾紛,詎范秋月王峻偉、邱 品豪沈廷綸林崧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7 月13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 二街之交岔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拳腳圍毆蘇熹、 吳柏輪,致蘇熹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 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另吳柏輪則受有左肩挫擦傷、右上 臂挫擦傷、左腋下瘀腫、頭部外傷併右耳紅腫之傷害。另范 秋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這個賤女人,以後見 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熹、吳柏輪,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熹、吳柏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等人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 熹、吳柏輪指訴明確,並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范秋月涉犯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范秋月王峻偉邱品豪沈廷綸林崧期等人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范秋月恐嚇蘇熹、吳柏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斷;另與所犯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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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