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徐舒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493號、第1589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 行後段所載「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或受命法官 之處分,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或處分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茲因原判決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處分 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