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885號
TYDM,109,桃簡,2885,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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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車工具(內含刷子、打蠟布、擦車布)、安全帽壹頂、抱枕貳個、外套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竊取之物品應更正為:洗車工具(內含刷子、打蠟布 、擦車布)、安全帽壹頂、抱枕貳個、外套貳件,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宗廷於警詢、偵訊證述在案。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洗車工具(內含刷子、打 蠟布、擦車布)、安全帽壹頂、抱枕貳個、外套貳件,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06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晚間 9 時2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涵洞內,見林宗廷所持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自備鑰匙 竊取之,並於翌日凌晨4 時許,將該車輛駛回涵洞停放後, 取走車內抱枕2 個、羽絨外套1 件及絨外套1 件,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明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宗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之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惟並無證據足 認該車輛車身刮痕為被告所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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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