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溍(原名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先後所為竊盜犯行,均係本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於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已結清所竊財物之款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 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結清所 竊財物之款項,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32號
被 告 黃偉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於民國109年8月1日18時37分至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見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0元之健酪乳酸飲料、 巧克力乳飲品、寒天檸檬凍飲各1瓶及汽車模型1個,得手後 藏置提袋內,其中汽車模型更左右張望後以右手塞放右肩所 背提袋內,再作勢觸摸架上其他模型以掩人耳目,俟屆商品 優惠時點之同日19時許,僅手持原價65元折扣後45元之義大
利麵結帳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偉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在想事情 ,我忘了把袋裡東西拿出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副店長黃漢民具結證述:比較特別的是模型汽車,被 告是用背背包的那隻手把商品放入袋子裡,正常情形沒有把 商品結帳帶出店就是竊盜,但我不知道他的本意是什麼,而 監視器看起來被告沒有失神的樣子,店員說他結帳時是正常 的,因他是出示手機把他的發票存在手機等語,並經證人即 店長陳海韻結稱:我的認知這情形就是竊盜等語,況經當庭 勘驗卷附第2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檔案即光碟內最後1個監視 器檔案,顯示被告拿取汽車模型時,觀看後先往右看再往左 看,以右手將汽車模型放入右肩的包包內,並再出手碰觸商 品架上的其他汽車模型離開該區等情屬實,而被告就此表示 :沒有意見,我不記得當時為何要東張西望,也不清楚為何 要用右手放入右肩的包包內,又摸其他商品的原因我真的不 記得了等語,則一般消費者既已拿取多項商品置放在購物袋 內,且該等商品明顯頗有重量,被告又無失神異常情形,豈 有忘記結帳之理?又其自承:(你回去後把沒有結帳的東西 吃完了?)是,汽車模型就放在我現居地,後來警察找到我 之後,我才去商店結帳,警察是在8月10日找到我,我當天 作完筆錄就去店家把商品結了;(所以警察沒有找到你就不 會結?)對等語甚詳,則果若單純忘記結帳,事後發現當亦 應該儘速補結,豈會擅行處分飲用,益徵被告空言置辯忘記 結帳云云顯無足採。此外,復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監視 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數次行竊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