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於警詢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感覺高煜翔不是一個好警察, 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各式奇怪之語,本院值班法官於裁 定內容亦稱「被告供述之內容雖有奇異之處…」,經本院函 調其就診精神科紀錄,發現其自108 年6 月12日起在部立桃 園醫院、桃園療養院、台北市立松山療養院有看診、住院紀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附件、被告在部立桃 園醫院、台北市立松山療養院之病歷在卷可稽。依該等病歷 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明顯之精神症狀,除有躁鬱症並 有自大妄想及衝動、攻擊性,其現在獨居於新北市雙溪區, 缺乏家庭支持。本院依台北市立松山療養院之病歷聯繫其二 姊翁林月惜,其表示被告現為陳姓友人帶至南部不詳址照顧 ,被告不會去精神鑑定,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本院顯 然無從通知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鑑定。然被告既於案 發前後均有明顯之精神症狀,且於警詢、本院值班法官羈押 訊問時具有怪異之陳詞,其顯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具有刑 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罪責減輕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院值班法官於裁定內容亦稱「被告供述之內容雖有 奇異之處,但尚能溝通,對答正常」等語,加以被告既未接 受精神鑑定,是自難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併此指明。再被 告既未接受精神鑑定,不能遽指其現在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而令施以監護處分。
三、審酌被告對於臨檢警員施加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行為對 於員警公務之執行危害性、然念及被告自案發前即有上開活 躍之精神症狀及其迄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內勤檢察官於被告覓保無著,因見被告精神狀況不佳 ,路上隨機犯案,危害社會治安,而聲請本院羈押,嗣遭本 院裁定駁回。是檢察官亦見被告之精神瑕疵及具暴力性,自 應先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送被告入精神院所強制治療,再於 治療期間為充分之精神鑑定,以求被告人權及社會保安之兼 顧,此應檢討改進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林萬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烈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藝文 一街口時,因一路狂按喇叭,遭擔服路暢7 號勤務、身著警 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高煜翔 要求停車進行盤查,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高煜翔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徒手拉 扯警員高煜翔之左手並勒住其頸部,致高煜翔受有頸部挫傷 、左前臂、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高煜翔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截圖6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