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109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9 年3 月 31日晚間7 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盈縉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車輛阻擋告 訴人去路,妨害告訴人繼續駕車行駛在道路之權利,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 告訴人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改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79號
被 告 余家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豪前因細故與陳盈縉有糾紛。余家豪於民國109年3月31 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046巷附近偶遇陳盈縉,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上開車輛擋住陳盈縉車輛之去處,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陳盈縉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陳盈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時以徒手敲擊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玻 璃,亦同時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雞巴,給我下車」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當時僅稱 「下車」,並無辱罵三字經或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要難遽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