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與」應更正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第10行應補充匯款時間為「中午12時20分許」,及 補充證據「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潘昱欽將其兄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取告訴人邱肇逢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將己之帳 戶提供與他人,致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當得以預見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其兄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全未 依調解條件為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 卷可憑,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被 告 潘昱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
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 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前某時,潘 昱欽將其兄潘佳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 年 6 月 26 日 11 時
24 分許,致電邱肇逢冒充為邱肇逢之友人「黃振城」,佯 稱友人母親重病住院,急需 27 萬元之醫療費云云,致使邱 肇逢陷於錯誤,委由公司會計人員吳佩瑄於同日,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邱肇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告訴人邱肇逢因受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邱肇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潘昱欽之 兄潘佳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 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 供之前揭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查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帳戶, 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 性,仍不顧風險而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縱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用作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 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餐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