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264號
TYDM,109,桃原簡,26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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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615 號、第24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匯款經過」欄⑵第三行記 載之「15,109元」應更正為「19,988元」,又犯罪事實欄應 補充「郭映汝於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先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將其提款卡密碼改為666888」。
三、訊據被告郭映汝雖於偵訊最後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 前階段曾辯稱:錢不是伊提領的,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將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在網路上刊登打工租存簿的人,他 說寄出後1 本存簿1 月可以領新台幣3 萬元,對方是遊戲公 司,對方說他們公司帳戶已經「滿了」,所以要向不認識的 人租帳戶,伊不知道什麼叫做「滿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為 憑,然存摺與提款卡極具個人私密性,被告竟以便利商店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完全不知地址與不知名之人,且密碼亦依對 方要求先予更改,此與常情嚴重相悖,非僅如此,被告提供 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亦顯示,其交寄前有問對方「我會不會 哪天收到法院傳單說我詐欺?」,而對方僅回「人家配合都 快半年,了都沒有事情」潦潦數字,被告即仍執意交寄之, 且正派之營利事業莫不使用該營利事業或負責人或主要運營 者名義之帳戶,並無帳戶已滿而須向社會大眾租用帳戶之情 形,若有之,則必欲用於不法,甚至洗錢,此為一般大眾所 明知,是被告顯然對於收件之對方就正當合法使用其之帳戶 資料乙節,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㈡依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所提供之被告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 於告訴人等匯款前,該帳戶餘額僅有41元之結餘,顯然與一 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



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 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 ,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依被告警詢所辯即係屬實,其無庸實際工作,即可僅憑提供 帳戶資料而賺取大額金錢,此顯然並非提供帳戶者之工作報 酬,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 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 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 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對方 使用,其等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 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 意明確。更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公司與撲 克之星投注站合作云云,審諸我國僅開放台彩為唯一合法博 奕事業,其他不論實體或線上之博奕均為法所不許,此為一 般人所共知,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確可知,上開撲克之 星投注站公司乃為社會上常見之地下線上博奕之賭博犯罪集 團,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厥為提供該賭博犯罪集團作為兌換 賭博輸贏之資金之人頭洗錢帳戶使用,上開所謂之酬勞實係 該犯罪集團所提供予人頭帳戶持有人不勞而獲之幫助犯罪之 對價,被告作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尤無對於賭博犯罪集團 將合法使用渠之帳戶乙節,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以,被告 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 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 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 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



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 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 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 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年滿22歲,且其又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 法犯罪集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 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 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 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 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使用,是被 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四、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即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助長 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 135,096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15號
第24616號
被 告 郭映汝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映汝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 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郭映汝應可 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郭映汝竟為圖出租帳戶之每本、每月可領 取3 萬元租金報酬,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 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隨機向接聽 電話者蔡宗諭呂仲蕙表示其等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之詐術, 使蔡宗諭呂仲蕙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 款項匯入郭映汝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蔡宗諭呂仲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映汝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上開告訴人蔡 宗諭呂仲蕙遭詐騙事實,亦分別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詳 實。而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雖係出於應徵工作,然該詐騙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卻不論應徵者學、經歷,只須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即可獲取每月3 萬元高額租金,尤其我 國帳戶申請手續簡便,只須提供個人真實身分證件及開戶費 用即可申請,並無任何門檻設置,衡情並無甘冒帳戶所有人



冒領可能而高薪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應可預見犯罪 結果,仍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 不見,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故意甚明。此外,有交易 結果通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儲字第1090120851號函及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 件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映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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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匯款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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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宗諭│109 年 4 月 25 日下午 6 時 57 分,透過手機上網│
│ │ │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 │ │) 99,999 元至郭映汝前開中華郵政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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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仲蕙│⑴ 109 年 4 月 25 日下午 9 時 46 分許,前往新 │
│ │ │ 北市○○區○○路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
│ │ │ 其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自其中華郵政帳戶│
│ │ │ 轉帳 15,109 元至郭映汝前開中華郵政之帳戶內。│
│ │ │ ⑵同日 9 時 52 分許,於前揭地點,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將其姪子呂嘉翔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
│ │ │ 轉帳 15,109 元至郭映汝前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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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