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241號
TYDM,109,桃原簡,241,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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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顯見其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態度輕率,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行為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 輛,業已由告訴人吳尚穎認領取回,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3頁);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屬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 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前 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7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34號
 
被 告 謝承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寯於民國 109 年 2 月 29 日上午 5 時 15 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見吳尚穎所使用車牌 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尚穎發覺該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尚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尚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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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