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606號
TYDM,109,桃原交簡,60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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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 民國109 年2 月26日」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2 月26日」, 同行所載「王禮黃」之後,應補充「明知其僅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之過失傷 害罪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 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王禮黃所騎乘之MAH-71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總排 氣量為180cc ,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6 款第1 目之 1 所定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見 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故雖被告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總排氣量50cc以下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量逾 50cc且在250cc 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顯已越級駕駛, 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 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㈣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留下年 籍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煜傑於 警詢時證稱:雙方都留在現場,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0及18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超車時疏未與前



車保持適當間隔,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
被 告 王禮黃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黃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安路交岔路口前,擬超 越同路段同向在前由黃煜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左偏駛超車而與黃煜傑發生碰撞,致黃煜傑受有右 眼眶週圍擦傷、右肘、右手、左手、左手指、左膝擦傷、胸 壁挫傷等傷害。嗣黃煜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煜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禮黃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方機 車打了左轉方向燈,伊往右側超車,就發生擦撞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傑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 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等件在 卷可稽,且被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時,往左偏碰撞告訴人等 情,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情事;次按,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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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