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982號
聲 請 人 詹益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麗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
「提示」。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
示…」,並請求自民國105 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惟查
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無從得知聲請人何時提示及提
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