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155號
TYDM,109,桃交簡,2155,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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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 含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證人鄭力瑋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7 月23日山警分刑字 第109002228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沈宗億坦承有餘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伊是將漱口水 含在嘴巴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復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觀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鄭 力瑋到庭證稱:被告是伊所查獲的,當時伊在執行巡邏勤務 ,發覺被告行車有些許不穩,臉部微紅,再查詢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籍發覺被告有酒駕違規紀錄,所以在後面尾隨被告並 攔查,伊攔停被告後,有在酒測前叫被告吐氣,被告吐氣時 有聞到一點酒味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1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證人鄭力瑋已證稱其於攔 檢被告前,已見聞被告有行車不穩、臉部微紅等飲酒駕車之 症狀,且於攔查被告後亦有聞到被告吐氣所散發之酒氣,而



上開情狀均與一般服用酒類(含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等)後 騎乘機車之情狀吻合。再參以被告供稱:伊當天早餐是吃外 面賣的四神湯和油飯,伊有問店家四神湯有無加酒精,店家 說有加一點米酒泡當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於警察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有服用酒類(含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等),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等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騎車上路前並未飲酒,是因其當時含著漱口 水騎車,遭警察攔查後方吐掉漱口水,警察有看到其吐掉漱 口水之過程等語,並提出其當時使用之李施德霖漱口水在卷 可佐。然參諸證人鄭力瑋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吐漱口水 之行為,也不清楚被告有向伊表示他有吐掉漱口水這件事, 也沒有印象有在被告車上、身上看到被告有漱口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含著李施德霖漱 口水等辯詞,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佐證,無從認定被告吐 氣中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確係因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所導致 。
㈣況被告前於警詢係供稱:伊是大約早上6 點在家含漱口水一 段時間,之後約在同日上午6 時20分至30分間吃油飯及四神 湯,之後騎車上班在路上遭攔查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 未提及其於食用早餐後、為警攔查前,仍有含著漱口水騎乘 機車之情事。然嗣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早上5 點半刷完牙 先含著漱口水,一路含著到早餐店,先吐掉漱口水再吃早餐 ,吃完早餐要騎摩托車時,再含第二次漱口水,在含著漱口 水之過程中被警察攔查,至少有含著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堪認被告就其使用漱口水之狀態,供述前後不一 ,益見其此部分辯詞,無法採信。
㈤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9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稍弱,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 飲用酒類(含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等)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 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03號
被 告 沈宗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 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 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宗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親自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且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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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