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27號
TYDM,109,易,92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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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宗昌尚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尚旺公司與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能元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約定自民國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期間(第一次簽約期間為 104 年8 月12日至105 年8 月11日。第二次簽約期間為105 年8 月12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尚旺 公司派遣勞工至能元公司工作,尚旺公司於支付其派遣勞工 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費用(下合稱勞 工保險等費用)後,再依實際支出之數額向能元公司請領。 詎趙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尚旺公司會計部處理製表請款、 管理部處理付款,會計部人員未直接自管理部取得付款資訊 之業務分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員工陳怡均(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月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等費用明細資 料,並由不知情之管理部人員持向能元公司請款,致能元公 司承辦人員於收受費用明細資料後,誤信該等資料內容正確 而如數支付款項,總計溢付新臺幣(下同)175 萬2,882 元 ,足生損害於能元公司關於款項給付之正確性。二、案經能元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趙宗昌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能元公司有溢付175 萬2,882 元之款項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擔任尚旺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管理 會計部門及管理部門,我是一直到能元公司沒有依約給付服 務費的時候,才由公司人員告知我們向能元公司就派遣勞工 之勞工保險等費用之請款細節,另外我們跟能元公司報價的 時候,能元公司會先給我們勞工建議薪水,但尚旺公司會另 外跟勞工談薪水,實際上付給勞工的薪水可能比能元公司的 建議薪資低,為了作業方便,所以就用最初能元公司給我們 的建議薪資為基礎,計算我們公司支出的勞工保險等費用, 又我們與能元公司合作期間,有許多成本及損失需由尚旺公 司負擔,這些都是無形的損失,就以上開能元公司溢付的款 項截長補短,這是業界習慣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尚旺公司負責人,尚旺公司與能元公司於104 年8 月 12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期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尚旺 公司依能元公司需求派遣勞工至該公司工作,派遣勞工之勞 工保險等費用,由尚旺公司先行支付後,再依實際支付金額 製作費用明細資料向能元公司請款,於合作期間,能元公司 溢付計有175 萬2,882 元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09號卷〈 下稱他卷〉第2-19、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者之區別乃 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 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 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 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 之手段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雖名為「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然 觀諸該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尚旺公司,下同)派遣 人員…應符合甲方(即能元公司,下同)所提出之知識、學 經歷與技能之資格」、第8 條約定:「甲方所需派遣之人員 其人數及資格條件,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其異動時…甲 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系爭契約附件當中並約定:「服務費 :每名員工1 名1,700 元,由乙方…每員每月收取」(見他



卷第2 、4 頁),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尚旺公司需依能元公 司之要求,派遣勞工至能元公司工作,並以「完成勞工派遣 」為前提,尚旺公司始得向能元公司以每名派遣勞工1,700 元之標準,請求服務費用,就此以觀,系爭契約應為著重一 定工作完成、並因此獲取報酬之承攬契約,則尚旺公司與能 元公司間應係成立人力派遣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㈢雖被告以尚旺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第一次締約是被告與能元公司談的,原則上續簽合約不 會經過被告,員工加退保或請款這些事情不會輪到被告處理 等語、證人陳怡均證稱:被告不是會計部的主管,被告跟會 計部作業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196 頁), 證明其不知悉尚旺公司向能元公司實際請款事宜云云。然參 以系爭契約附件當中關於「法定項目」及「費率」欄位記載 略以:「勞保(雇主負擔),70%(實支實付)。健保公司 負擔,60%(實支實付)。退新金提撥:6 %(實支實付) 」等語,契約末端並有尚旺公司於立約人欄位蓋印公司大小 章(包含被告本人之印章,見他卷第4-5 頁)之情,且觀諸 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尚旺公司有設立管理部、招募部、業務 部、會計部,我先對外洽談業務,談成之後由招募部招募派 遣員工,再由管理部管理員工出缺勤、加退保、薪水事宜, 後交由會計部向派遣締約廠商請款,系爭契約當中的第一份 契約是我去談的,會計部向能元公司請款的表格,不是尚旺 公司實際上核發的薪水及勞保健保相關給付,是我指示會計 部這樣做的,這個派遣行業本來就是這樣做的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57頁反面、他卷第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曾稱:系爭 契約與我們與其他要派公司簽約的格式是一樣的,我知道契 約內容,因為每個派遣勞工要投保勞健保的需求不同,且工 作流動量也很大,為了尚旺公司作業方便,所以我們統一以 能元公司最初報給我們的勞工建議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我們 據以請款勞工保險等費用之基礎,會計部門這樣的請款方式 我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0頁),顯見尚旺公 司與能元公司所簽立之第一份人力派遣契約,係由被告出面 洽談,且系爭契約末端均有被告個人印章,則其對於系爭契 約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另關於尚旺公司並非以實際支出 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向能元公司請款一節,被告亦知 之甚詳,且此種請款方式更是透過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授意所 屬會計部門為之,是被告事後始辯稱其不知悉尚旺公司向能 元公司請款細節云云,顯難憑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尚旺公司需自行負擔成本及額外損失(例如勞



工經能元公司辭任而提前離職、能元公司令勞工違法加班, 致尚旺公司遭主管機管裁罰、勞工因自己因素要求退保勞健 保等),故以能元公司溢付款項作為截長補短,這是業界常 態云云,然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令被告就其所稱尚旺公司 額外遭受損失之項目、金額及業界請款習慣等情,提出資料 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然被告迄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觀諸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能元公司與尚旺公司合作期間,我不記得有沒有派遣勞工被 裁員或不適任的情形,且從派遣勞工名單中,我也看不出有 哪個勞工違規被主管機關裁罰而由尚旺公司負擔罰款,或何 勞工有要求尚旺公司要停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 9-190 頁),則依卷內資料,實查無特定派遣勞工有造成尚 旺公司額外需自行負擔成本及損失之情形;另參以能元公司 人力資源部職員即證人李靆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能元 公司任職時,能元公司與尚旺公司已經沒有合作關係,但是 在我任職期間,我們唯一會跟派遣公司談的只有服務費數額 ,其他關於勞健保費等項目都是法定的,派遣公司不能在這 些項目動手腳,必須要實支實付,如果派遣公司被罰款或有 其他理由要截長補短,我們不會同意,我們都是用這種條件 跟其他派遣公司簽約,另外我們公司也沒有發生過有勞工遭 主管機關裁罰、或派遣公司有其他支出或損失,而由派遣公 司額外向能元公司請求負擔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4-178 頁),亦顯見被告所述「截長補短」之業界慣例,並 不存在。實則,系爭契約第2 條已約定:「乙方對其派遣人 員應負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保護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之責任,均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 、全民健保…相關費用及法律責任,均與甲方無涉」(見他 卷第2 頁),則縱令勞工有因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或投 保勞健保事宜有衍生相關費用,依約均應由尚旺公司負擔, 則尚旺公司以此作為向能元公司溢收款項找補之依據,顯屬 無據。再者,系爭契約既然約定尚旺公司需以實際支出勞工 之勞工保險等費用之數額向能元公司請款,則尚旺公司即應 以實際支付予勞工薪資數額計算上開費用,自不得以能元公 司最初給予尚旺公司之勞工建議薪資為基礎計算,是被告所 謂之作業方便,亦不得作為卸免罪責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約定尚旺公司承攬能元公司勞工派 遣事宜,關於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由尚旺公司先行 支付後,再依實際支付金額向能元公司請款,且關於派遣勞 工因任職期間所生一切費用及法律責任均需由尚旺公司負擔 ,竟仍指示尚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虛偽之費用明



細資料,再由不知情之管理部人員持此一業務上不實製作之 文書向能元公司請款,則被告顯對於能元公司溢付款項175 萬2,882 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致能元公司受有損害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原定 罰金刑「(銀元)500 元」之規定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 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 告之犯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 ㈢被告以不實製作之費用明細資料向不知情之能元公司承辦人 員行使,而詐得溢付之款項,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尚旺公司負責人,與能元公司間訂立人力派 遣承攬契約,本應依約就支付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 以實支實付方式向能元公司請款,卻率爾以虛偽製作之費用 明細資料此一業務文書並行使之,致能元公司陷於錯誤而溢 付款項,影響能元公司關於給付費用數額之正確性,且犯後 又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詐得金錢之數 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207 頁)及素行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1.被告用以向能元公司請款之費用明細資料此一業務上登載不 實內容之文書,既已交付能元公司相關人員收受及審閱,即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對該等文件諭知沒 收。
2.本件被告所詐取之175 萬2,882 元並未扣案,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尚旺公司另案對能元公司所提請求給付系爭契約



服務費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7 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能元公司已就其溢付予尚旺公司款項 當中之148 萬6,847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該案法院於判決 時,就能元公司應給付予尚旺公司之服務費中,扣除此部分 之數額,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可參(見偵續卷第49-51 頁反面 ),是能元公司此部分之損失既受填補,如仍計入被告犯罪 所得中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是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以26萬6,035 元(計算式:175 萬2,882 元─148 萬6,847 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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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