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熾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熾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凌晨,因其妻李思寧離家未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馮家隆,一 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欲找李思寧,並將車輛停放在永 福路942 號對面之巷弄內等候。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 張博鈞、吳明峰及謝宇豪分別手持棍棒,衝向楊熾宏及馮家 隆之車輛作勢攻擊。楊熾宏見張博鈞等人靠近車輛,已預見 其駕車向前駛出可能碰撞張博鈞等人造成傷害,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發動車輛往巷口疾駛離去,其車輛左側後視 鏡因而碰撞張博鈞臀部,致張博鈞受有薦尾區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楊熾 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博鈞及謝宇豪,經本院先後 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應認已不能調查,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規定,駁回調查之 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張博鈞等
人持棍棒衝上前時,駕車離開現場,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 稱:我看到一群人拿著棍棒及類似西瓜刀的東西衝過來要打 我們,我才會開車逃離,我沒有撞到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凌晨,因其妻李思寧離家未歸,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馮家隆,一同前往桃園 市中壢區永福路欲找李思寧,並將車輛停放在永福路942 號 對面之巷弄內等候;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張博鈞、吳 明峰及謝宇豪出現在巷弄內,被告旋即駕車搭載馮家隆往巷 口駛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馮家隆、吳明峰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博鈞及吳明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鈞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15分,我剛回到永福路住處樓下,被人開車衝撞,對方車 上有2 個人,但我不認是對方;當時我朋友開車載我回去, 謝宇豪或吳明峰以為那車上的人在偷車,就說「你們在偷車 喔」,對方可能誤會我們在罵他,就開車衝出來,後視鏡撞 到我的屁股,之後該車輛又撞到巷口的1 輛銀色小客車等語 (見偵卷第83-84 頁)。證人吳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張博鈞及謝宇豪從張博鈞住處離開,準備去開車,看 到巷子內停了1 輛車,車上有2 個人,我懷疑對方在偷車, 就大喊「有人偷車」,對方就開車衝出來,擦撞到張博鈞等 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70-171 頁),均證稱被告駕車自永福 路巷弄駛出時碰撞張博鈞。依本院勘驗永福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當日凌晨1 時15分9 秒衝入永 福路,與行駛在永福路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於凌晨1 時15分20秒下車後,於凌晨1 時15分55秒返回車上並駕車離 去;嗣於凌晨1 時18分50秒,先後有3 名男子自畫面中出現 ,手中均持棍棒狀物體,其中1 名男子右手撫摸臀部尾椎位 置,彎腰步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二第63-66 頁、第72-1頁至第72-4頁),堪認證人所述 遭被告之車輛碰撞等情,應屬有據。此外,張博鈞於同日前 往中壢長榮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薦尾區挫傷,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足證被告駕車自永福路巷弄離 去時,車輛左後視鏡碰撞張博鈞,致張博鈞受有薦尾區挫傷 之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未撞到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馮家隆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24日當天,被告與他 老婆吵架,被告與我一起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被告要 拜託他老婆回家;當時是被告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們將
車子熄火,坐在車子裡等他老婆,結果一群人拿著刀子、棍 子,從車子正前方衝過來要打我們;那些人都集中在我們車 輛的左前方車頭及駕駛座的位置,被告就發動車子,踩油門 逃離,結果在巷口與1 輛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發動車子就 往前開,可能是油門踩太快,就是太多人擠到我們這邊來, 我們也沒有看到車子,是碰撞後才知道有車子;後來我們趕 快開到旁邊,開到車子完全不能動我們就下車用跑得離開等 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9-52 頁、第54-59 頁)。可知被告發 動車輛離去前,張博鈞等人係自正前方跑向被告之車輛,靠 近車輛左前方及駕駛座位置作勢攻擊,應認張博鈞與被告之 車輛距離甚近,於被告駕車離去時極可能遭車身撞擊。再參 張博鈞證述受傷位置,與一般車輛後視鏡高度相當,則張博 鈞所述遭後視鏡撞傷等情,應屬可信。
⒉證人馮家隆雖另證稱:被告駕車離開時,有撞到1 輛車,但 沒有撞到人等語。惟張博鈞當時係靠近車輛駕駛座位置,馮 家隆則係乘坐在副駕駛座,且依馮家隆所述,當時係突然遭 到張博鈞等人持棍棒攻擊,急著逃離現場,則馮家隆未必能 注意到車輛駕駛座該側是否有碰撞到張博鈞。況張博鈞係遭 後視鏡碰撞,衡情並不會產生巨大聲響及震動,故馮家隆未 必能察覺碰撞情形,故馮家隆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離去後,確有被告所稱手 持棍棒之男子,手扶臀部尾椎之位置,彎腰步行離開。張博 鈞雖未到庭辨識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惟證 人張博鈞、謝宇豪及吳明峰於警詢時均證稱:現場只有我們 3 人及對方2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 、第21頁背面)。證人吳明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的 車輛衝出巷子時,現場只有我、張博鈞及謝宇豪,沒有其他 人;現場只有張博鈞1 人被撞到臀部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 184 頁),堪認現場除被告、馮家隆、張博鈞、吳明峰及謝 宇豪外,即無其他人。則監視錄影畫面中手扶臀部尾椎位置 之男子應為張博鈞,堪認張博鈞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從而 ,被告辯稱未撞到人等語,不足採信。
㈣又依證人馮家隆前開證述可知,張博鈞等人衝向被告之車輛 時,係靠近輛左前車頭及駕駛座旁之位置,衡情被告應已預 見其駕車向前駛離,極可能碰撞靠近車輛左側及左前方之張 博鈞等人。再參被告之車輛駛出永福路巷口時,與永福路上 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因而掉落,有本 院勘驗截圖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72-1頁),可見被告駕車 加速離去時,顯已未顧及車輛前方狀況。應認被告為駕車躲
避張博鈞等人之攻擊,主觀上容任車輛碰撞張博鈞之結果發 生,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明知張博鈞往車輛方向衝來而靠近車輛,仍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向前行駛,車輛左後視鏡因而碰撞 張博鈞之臀部,致張博鈞之薦尾區挫傷等情,足堪認定。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對方拿著棍棒及類似西瓜刀的東西 衝過來要打我們,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當下第一個反應是 趕快走,所以我才會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2 頁 )。再參前述證人馮家隆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現 場確有3 人手持棍棒出現(見本院易卷二第49-52 頁、第54 -59 頁、第63-66 頁、第72-1頁到第72-4頁)。堪認被告所 稱遭張博鈞等人持棍棒作勢攻擊等情,應屬有據。 ㈡證人張博鈞、謝宇豪及吳明峰於偵查中及證人吳明峰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沒有持棍棒攻擊被告。證人張博鈞、吳明峰 及謝宇豪於警詢時均稱:當時我看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內有2 個人,且車輛熄火,所以我們覺得可疑,於是吳明峰 就大喊「你們在偷車哦」,對方聽聞後就發動車輛朝我們衝 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 )。證人吳明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車輛停的地方比 較偏僻,又有2 個人坐在車上,時間也很晚了,就懷疑對方 在偷車,我大喊「有人偷車」,對方就開車衝出來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169-170 頁)。然而,被告及馮家隆雖於凌晨 時分將車輛熄火並停放在巷弄內,惟2 人均是坐在車內,又 無異常舉動,衡情一般人不致於懷疑被告2 人在偷車。再者 ,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永福路之巷弄駛出時, 係突然衝入永福路,因而與永福路上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可見被告當時之駕駛狀態甚為慌張。又被告與馮家隆在車內 等候被告之妻,與張博鈞等人互不相識,衡情不至於因吳明 峰大喊「偷車」,即有發動車輛、衝撞張博鈞及慌張駛離之 必要。故證人張博鈞、吳明峰及謝宇豪證述案發經過,實有 悖於常理之處。此外,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之車輛離 開現場後,畫面中即出現3 名手持棍棒之男子,且其中1 名 男子手扶臀部,彎腰步行,而與張博鈞所述遭碰撞之受傷情 節相符。且證人張博鈞、謝宇豪及吳明峰於警詢時均證稱: 現場只有我們3 人及對方2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證人吳明峰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的車輛衝出巷子時,現場只有我、張博鈞及謝宇
豪,沒有其他人;現場只有張博鈞1 人被撞到臀部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184 頁),足見監視錄影畫面中3 名手持棍棒 物之男子即為張博鈞、吳明峰及謝宇豪。從而,被告及馮家 隆所稱遭人持棍棒等物攻擊,因而駕車逃離等情,應較為可 信,證人張博鈞、吳明峰及謝宇豪所述案發經過,顯然自己 之行為所有隱瞞,難以採憑。
㈢被告與馮家隆坐在車內等候被告之妻,張博鈞等人持棍棒衝 向被告之車輛並作勢攻擊,對被告及馮家隆而言,客觀上即 存有「自由」及「財產」受侵害之急迫危難。被告自承係因 受到威脅,為躲避攻擊而駕車離開(本院易卷二第252 頁) ,主觀上顯係出於避難之意思。
㈣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此見解)。避難 人須採取最小損害之避難手段,若仍有躲避可能時,應優先 選擇躲避方式,而非侵害他人權利。此外,避難所欲保護之 法益,必須高於所侵害之法益。本案被告及馮家隆於案發當 時係乘坐於車內,張博鈞等人持棍棒衝向車輛,對於被告等 人之「自由」及「財產」已產生現時性之危難,惟對「生命 」及「身體」則尚未產生立即實現之侵害。且張博鈞等3 人 均係站在車輛左前側位置,並未完全阻礙被告行駛離去路線 ,被告不顧張博鈞等人立於車旁,仍駕車碰撞張博鈞後離去 ,所採取之避難手段當非侵害最小;利益衡量之結果,被告 避難所欲保護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亦非明顯高於所 侵害之「身體」法益。應認被告之避難行為逾越必要性及衡 平性,而屬過當之避難手段,仍無從阻卻違法。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馮家隆在車內等候被告之妻,見張博鈞等 人持棍棒衝向其所在車輛作勢攻擊,被告不顧張博鈞等人衝 向車輛,距離靠近,仍逕自駕車向前駛出,因而碰撞張博鈞 成傷,主觀上係容任碰撞結果發生,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雖係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為上開傷害行為,惟所 採取之避難手段容有過當,不能阻卻違法。從而,被告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避難過當而犯 本案傷害罪,依法減輕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因受張博鈞等人持棍棒作勢攻擊,為躲避危害,不 顧張博鈞等人靠近車輛而可能遭碰撞,仍駕車向前,其所採 取之手段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惟動機可憫,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碰撞張博鈞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手持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下車,指著張博鈞頭部,並恫稱:「你在說什麼 (臺語)」等語,使張博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命、 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1 年度 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係以證人 張博鈞、謝宇豪及吳明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述。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則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趕快離開,因為 碰撞其他車輛,車子不能動,我才下車,我有拿著1 支伸縮 棍防身,但我沒有與對方的人說話,也沒有恐嚇他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車在桃園市中壢 區永福路之某巷弄內等候其妻,因見張博鈞等人持棍棒作勢 攻擊,連忙駕車離去,並在車輛衝出巷口時,與永福路上行 駛之另一輛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依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截圖,被告駕車碰撞另一車輛後, 於凌晨1 時15分20秒下車,並於凌晨1 時15分55秒返回車上 (見本院易卷二第72-1頁至第72-2頁),可見被告於車輛碰 撞後有短暫下車,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博鈞於警詢時證稱:對方駕車衝出巷口時與1 輛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暫時無法發動,我們就衝過去,對方駕駛座 之男子下車走向我,右手拿著一把槍指著我的頭說「哩咧供 啥小」,左手強拉著我,想將我拉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對方下車後有拿不知道什麼槍對著 我比劃,想把我拉上車,看不清楚是玩具槍還是什麼槍;對 方在比劃時,我隱約聽到他說「你在講三小」之類的等語( 見偵卷第83頁背面),雖指稱被告疑似持槍比劃,對張博鈞 稱「你在講三小」,並企圖將張博鈞拉上車。惟依前開說明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㈢查謝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吳明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稱被告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惟證人馮家隆於審 理中證稱:碰撞發生後,被告下車看車子能不能動,對方有 向前來,被告有對他們罵髒話,但雙方距離約2 輛轎車的長 度,沒有任何推、拉或肢體碰觸;被告手上沒有東西,是用 手比著那群人;當時很暗,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手上是否有伸 縮棍,但被告當天沒有帶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頁、第57 -60 頁),則證稱被告並未持槍,亦未與張博鈞等人發生肢 體拉扯,其證述內容與證人謝宇豪、吳明峰所述不同。又謝 宇豪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距離該男子約10公尺等語(見偵 卷第84頁背面),吳明峰於偵訊時證稱:我看不出來是真槍 還是玩具槍,我與該男子距離約1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第85 頁),應認謝宇豪及吳明峰與被告間有相當之距離。且案發 時間為凌晨1 時許,衡情光線較為昏暗,謝宇豪及吳明峰在 此客觀情形下可否清楚看見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為何,容有疑 問。再參吳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手上的 是槍,只說是疑似槍的東西,無法分辨是槍或是棒子等語( 見本院易卷二第188 頁)。堪認依當時之光線、證人與被告 間之距離,證人吳明峰及謝宇豪應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手中物 品為何。
㈣再者,證人張博鈞、吳明峰及謝宇豪就本案始末及經過,其 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迴避自已持棍棒攻擊被告之情形,業
已認定如前(見前述甲、貳、三、㈡),應認其3 人之證述 內容有虛偽之可能,可信度已有不足。又張博鈞、吳明峰及 謝宇豪之證述,與證人馮家隆之證述內容互異,自無從逕依 張博鈞等3 人之證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截圖,被告駕車與另一車輛 發生碰撞而下車後,相隔約30秒即返回車上,再發動車輛離 去,過程中未能見到被告有持槍抵住張博鈞頭部,或是嘗試 將張博鈞拉上車之行為。則被告當天下車時,是否有持槍指 著張博鈞之頭部恫嚇,並欲將張博鈞拉上車,尚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證人張博鈞、吳明峰及謝宇豪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可能存有真摯性之瑕疵,且與證人馮家隆證述內容互異, 已難逕採為真實。而本案除該3 人之證述,又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持槍恫嚇張博鈞之行為。依被告之供述 及前揭證人馮家隆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下車後,手持 伸縮棍對張博鈞辱罵髒話,尚乏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持槍恫 嚇張博鈞。
五、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須以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縱有持伸縮棍對張博鈞辱罵髒話,客 觀上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表示,尚不 構成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即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對張 博鈞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