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4號
TYDM,109,易,23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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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翔


      黃建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30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柯智翔部分:
一、柯智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柯智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應予追徵。貳、黃建閩無罪。
事 實
一、柯智翔之妻李偉慈於民國105 年、106 年間,出名擔任桃園 市○○區○○○路000 號宜誠鉑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本案社區及本案管委會)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實際由 柯智翔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平日負責本案社區對外採購等工 作,對於本案社區交付其採購物品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 有關係,且因受本案管委會及本案社區委託處理前揭採購等 財產事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柯智翔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管委會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第4 屆管委會10月例行會 議,決議採購本案社區之照明設備後,柯智翔以循例先行支 領採購費用為由,請不知情而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黃建閔 轉請亦不知情之本案社區財務人員,製作「申請單代支出傳 票」1 份(請核日期「105 年12月16日」、科目名稱「螺旋 燈泡」、摘要「梯廳螺旋燈泡*150顆(半年份)」、支出金 額合計「$24,000」,下稱本案申請單A ),並經柯智翔李偉慈、本案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後,財務人員提 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交付柯智翔。然柯智翔隨後於10 6 年1 月26日以每顆68元價格,向水電師傅賴廷忠採購23瓦 黃光螺旋燈泡150 顆,是前揭請領之採購金額尚餘13,800元



【計算式:24,000元- (68*150)=13,800元】。而柯智翔 明知採購金額如有剩餘即應繳回本案社區,不得占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所 餘採購金額13,8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 入己。
㈡本案管委會於106 年5 月15日召開第5 屆管委會5 月例行會 議,決議本案社區之照明設備後,柯智翔復以循例先行支領 採購費用為由,請不知情而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黃建閔轉 請亦不知情之本案社區財務人員,製作「申請單代支出傳票 」1 份(請核日期「106 年6 月6 日」、科目名稱「螺旋燈 泡」、摘要「梯廳螺旋燈泡*200顆(半年份)、LED 燈泡*1 0 顆」,支出金額合計「$34,800」,下稱本案申請單B ) ,並經柯智翔李偉慈、本案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 後,財務人員提領新臺幣(下同)34,800元交付柯智翔。然 柯智翔隨後於106 年7 月7 日以23瓦黃光螺旋燈泡每顆單價 68元、16瓦LED 燈泡每顆單價150 元之價格,向水電師傅賴 廷忠採購23瓦黃光螺旋燈泡200 顆、16瓦LED 燈泡10顆,是 前揭請領之採購金額尚餘19,700元【計算式:34,800元- ( 68*200)- (150*10)=19,700元】。而柯智翔明知採購金 額如有剩餘即應繳回本案社區,不得占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所餘採購金額 19,7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柯智翔為使本案社區為其支付購買型號ID-5100 之無線電基 地台系統(含配件,下稱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之價 金,竟意圖損害本案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本 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不符合本案社區之需求,且本案社 區亦未決議採購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竟請不知情而 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黃建閔轉請亦不知情之本案社區財務 人員,製作「申請單代支出傳票」1 份(請核日期「106 年 10月5 日」、科目名稱「社區用無線電」、摘要「社區用無 線電基地台系統(依第五屆八月份管委會決議辦理)、支出 金額合計「$24,480」,下稱本案申請單C ),並經柯智翔李偉慈、本案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後,財務人員 提領新臺幣(下同)24,480元交付柯智翔柯智翔隨即於同 日以前揭金額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1 組,隨後並 以自己之名稱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裝置於自己之汽 車上使用,違背其應受本案管委會及本案社區委託忠實處理 採購事務之任務,使本案社區受有支出24,480元之財產上積 極損害,致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權益。而柯智翔嗣後為防免 其前揭背信犯行被發現,竟將其個人舊有之型號IC-2820H無



線基地台(下稱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充作本案ID-510 0 無線電基地台裝於本案社區地下室。
二、案經黃靜蓮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柯智翔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4 號卷第72頁,下稱前揭卷 宗為本院卷),被告柯智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柯智翔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智翔
㈠被告柯智翔固坦承:伊妻子李偉慈於105 年、106 年間,出 名擔任本案管委會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且實際均由伊 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負責本案社區對外採購等工作;並坦承 伊確實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自本案社區取得採購款, 並將所餘前揭採購款易為己有之事實;以及確有如前揭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以本案社區之名義出資購買本案ID-5100 無 線電基地台,並以伊自己之名義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 使用,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隨後確實由伊使用於車上 ,並以伊個人舊有之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裝置於本案社 區地下室等語(本院卷第65-66 、71頁)。



㈡惟被告柯智翔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背信犯行,辯解如下:
1.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柯智翔辯稱:伊是以自己的關 係談到比較低的價錢,但是社區購入的價格就是市價,並沒 有比較高,社區並沒有吃虧,伊是透過這種方式去轉售獲利 ,主觀上沒有侵占的意思,是從中賺取差額而已云云(本院 卷第73頁)。
2.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柯智翔則辯稱:當初係經本案管 委會之決議要購買無線基地台設備,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 電基地台後,在本案社區設置了2-3 天、數次挪動接收天線 ,仍無法將最死角通訊改善,後來伊才把自己車上的本案IC -2820H無線基地台拿來測試,然後就可以通訊,經過伊跟被 告黃建閔討論,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價格比本案ID-510 0 號無線基地台高,伊認為社區並不吃虧,所以就換用,並 用伊的名字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註冊使用本案ID-5100 無 線基地台云云(本院卷第71頁)。
㈢被告柯智翔擔任本案社區主委並負責採購業務: 經查,被告柯智翔之妻李偉慈於105 年、106 年間,出名擔 任本案管委會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實際由被告柯智翔 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平日負責自本案社區領取採購款項後對 外採購等工作,受本案管委會及本案社區委託處理採購等財 產事務一節,業經被告柯智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 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蓮、證人房黃鈞於審理中證 述綦詳(本院卷第124-126 、135-136 、156 頁),且有後 述之採購文件、本案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出處詳後 ),先為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被告柯智翔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犯行:
⑴本案管委會決議如犯罪事實一㈠採購照明設備後,被告柯智 翔即以為本案社區購買梯廳螺旋燈泡150 顆為由,自本案社 區支領採購費用共計24,000元,且隨後以未載明單價金額、 採購總金額之出貨單交回本案管委會,作為採購前揭燈泡之 憑證一節,除經被告柯智翔坦承如上外,另有本案申請單A (他卷一第59頁)、出貨單(他卷一第59頁,下稱出貨單A )、本案管委會第4 屆10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偵卷一第61頁 )在卷可參。
⑵又本案管委會如犯罪事實一㈡決議採購照明設備後,被告柯 智翔即以為本案社區購買梯廳螺旋燈泡200 顆、LED 燈泡10 顆為由,自本案社區支領採購費用共計34,800元,且隨後以 未載明單價金額、採購總金額之出貨單交回本案管委會,作



為採購前揭燈泡之憑證之事實,亦經被告柯智翔坦承如上, 並有本案申請單B (他卷一第63頁)、出貨單(他卷一第63 頁,下稱出貨單B )、本案管委會第5 屆5 月份例會會議紀 錄(偵卷一第47頁)附卷可參。
⑶而證人趙明燈於警詢中證稱:出貨單A 是伊任職的公司即北 部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開給鉦峰水電材 料行(下稱鉦峰材料行),因為是直接出到鉦峰材料行指定 的客戶即本案社區,所以沒有寫單價和總金額;不寫單價是 不想讓本案社區知道實際售價;出貨單B 也是允晟公司開給 鉦峰材料行,也沒有寫單價和總金額;允晟公司賣給鉦峰材 料行的單價,黃光螺旋燈泡是48元、LED 燈泡是100 元等語 (他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證人賴廷忠則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示2 次燈泡採購 ,是被告柯智翔用LINE或電話與伊聯繫,請伊代購燈泡,伊 向鉦峰材料行老闆娘詢價過後,再以老闆娘給伊的成本價直 接報價給被告柯智翔;黃光螺旋燈泡單價68元、LED 燈泡單 價150 元等語(偵卷一第15頁背面、第101 頁),且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經過,另有證人賴廷忠與被告柯智翔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一第 17-18 頁)。是足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採購黃光螺旋燈泡 之單價僅為68元、LED 燈泡單價則僅為150 元,被告柯智翔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採購後,就本案社區交付持有之 採購金額,確實分別餘有13,800元、19,700元,而將前揭採 購所餘金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此亦與被告柯智 翔前揭陳述內容相符。
⑷從而,被告柯智翔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其因辦理本案社 區採購業務所持有之採購款項後,未將前揭採購餘款如實交 回,而將前揭採購餘款易為所有而為侵占,該當業務侵占之 客觀犯行,當可認定。
2.被告柯智翔亦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經查,被告柯智翔執行本案管委會第4 屆、第5 屆主任委員 ,負責自本案社區領取採購款項後對外採購,受本案管委會 及本案社區委託處理採購等財產事務一節,業已證述如上。 是被告柯智翔就其持有之採購款項係本案社區所有,如有餘 款應當歸還本案社區之事,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柯智翔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親自為本案社區辦理採購,既已 知悉採購款項有所剩餘,即應交回本案社區,然被告柯智翔 竟未回報本案社區前揭採購尚有餘款,反而將該採購餘款易 為己有,且嗣後亦持未載明燈泡價格之出貨單A 、B 作為核 銷憑證,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備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柯智翔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柯智翔固辯稱:伊是以自己的關係談到比較低的價錢, 但是社區購入的價格就是市價,並沒有比較高,社區並沒有 吃虧,伊是透過這種方式去轉售獲利,主觀上沒有侵占的意 思,是從中賺取差額而已云云。惟本案社區係委由被告柯智 翔為本案社區辦理對外採購業務,並因此交付採購款項與被 告柯智翔保管以供其辦理對外採購業務,此已說明如上,是 本案社區並非向被告柯智翔進行採購,當非被告柯智翔前揭 辯詞所謂「轉售獲利」之情形,被告柯智翔既然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時間執行本案社區主委業務,就此當知之甚詳, 亦明知應忠實執行業務內容,而被告柯智翔竟藉由對外辦理 採購之業務機會,侵占前揭採購餘款,自當具備業務侵占之 主觀犯意明確。從而,被告柯智翔所辯,當不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㈢
1.被告柯智翔確有背信之客觀犯行
⑴被告柯智翔以社區採購名義向本案社區支領採購款項24,480 元,用以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且隨後以自己之 名稱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裝置於自己之汽車上使用 並將其個人舊有之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裝於本案社區地 下室一節,除經被告柯智翔坦承如上外,另經證人即亞宏電 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宏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偵卷二第7 頁 ),並有本案申請單C (偵卷一第151 頁)、亞宏電通有限 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151 頁)、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 照片(偵卷一第152-155 頁)、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 請書暨聲請資料及執照(偵卷二第274-276 頁)附卷可參, 當可認定。
⑵本案管委會並未決議為本案社區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 地台:
①經查,本案管委會並未決議購買為本案社區購買無線基地台 設備一節,有本案管委會第5 屆9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偵卷 一第78-79 頁,下稱9 月份會議紀錄A )在卷可稽。而雖另 有記載臨時動議「三、大廳無線電設備採購案」之本案管委 會第5 屆9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偵卷一第80-81 頁,下稱9 月份會議紀錄B ),惟該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僅有被告柯 智翔、黃建閔之蓋章,未若9 月份會議紀錄A 上有本案社區 主委、監委及財委之蓋章,難認該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記載 臨時動議「三、大廳無線電設備採購案」案確實經過本案管 委會之決議。
②且證人房黃鈞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9 月會議記錄第一份紀



錄(按:即9 月份會議紀錄A )上只有2 個臨時動議,沒有 無線電的項目,第2 份會議紀錄(按:即9 月份會議紀錄B )卻多了無線電設備採購案,上面只有被告黃建閔柯智翔 的章;公告的會議紀錄是9 月份會議紀錄A ,社區管委會也 沒有留存9 月份會議紀錄B ,是伊查帳時才發現9 月份會議 紀錄B 夾在採購單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19 頁)。證人房黃 鈞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9 月份會議紀錄B 是由被告黃建閔 蓋的章,接著就是由被告柯智翔來核印,這中間沒有其它委 員的章,等於說是另外做出一個會議紀錄夾在當月的會議紀 錄裡面;實際裝設的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是舊的,並不 是被告柯智翔採買的新品,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是被告 柯智翔自己車上所用的設備;本案社區並無使用無線電基地 台之需求,一般的物業保全,甚至清潔都可以提供手持的無 線電提供我們使用;伊有出席本案管委會第5 屆9 月份例會 會議,伊沒有印象當時有討論添購無線電設備採購案件,也 沒有印象開會最後1 分鐘的時候主委請大家留下來討論要不 要增加無線電設備採購案;是在查案時才發現裡面竟然有一 份被告黃建閔跟被告柯智翔蓋章的9 月份會議紀錄B 等詞( 本院卷第153-154 、161 頁)。而證人房黃鈞確有出席本案 管委會第5 屆9 月份例會會議一節,則有會議簽到單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150 頁)。足見本案社區本無裝設無線電基地 台之需求,且證人房黃鈞雖有出席本案管委會第5 屆9 月份 例會會議,但未見該次會議曾討論於本案社區裝設無線電基 地台之事,而係於證人房黃鈞嗣後清查管委會帳務時,方發 現有9 月份會議紀錄B 。而證人房黃鈞此處證述情節,與9 月份會議紀錄A 之記載內容互核相符,當可採信。 ③何況證人及同案被告黃建閔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本案 社區採購無線電基地台系統,伊有看到被告柯智翔跟當時監 委在社區大廳說要採購,伊記得沒有開會;伊忘記為何9 月 份會議紀錄A 沒有無線電採購案,而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才 有等語(偵卷一第119 頁背面),足見被告柯智翔就採購本 案社區無線電基地台一事,尚與斯時本案社區之監察委員討 論。然若本案管委會確有於第5 屆9 月份例會會議決議通過 採購本案社區無線電基地台之事,且確如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記載係經「出席委員7 票同意」(按:即出席委員全票同 意),被告柯智翔何需特地再與斯時本案社區之監察委員討 論採購無線電基地台之事,足見本案管委會並未決議為本案 社區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
④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閔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6 年9 月11日第5 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的例行會議之前的時候,就



已經發現到A 棟有收訊不良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98 、20 4 頁)。是在106 年9 月11日第5 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的例 行會議前,就已經發現到本案社區已有收訊不良而需裝設無 線電基地台之情況,當會於該月份之議程中即提出討論,而 非以9 月份會議紀錄B 上所謂「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從而 ,9 月份會議紀錄B 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柯智翔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柯智翔利用為本案社區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違 背其應忠實依照本案管委會之決議採購之義務,使本案社區 為其支付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之費用,隨後以自 己之名稱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裝置於自己之汽車上 使用,使本案社區受有支出24,480元之財產上積極損害,該 當背信之客觀犯行,當可認定。
2.被告柯智翔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閔證稱: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 台係由被告柯智翔一個人決定,伊在106 年9 月11日第5 屆 管理委員會9 月份的例行會議之前,就知道被告柯智翔有無 線電相關執照,也知道被告柯智翔有他自己的無線電設備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04-205 頁)。是被告柯智翔於採購本案 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前,業已具備操作無線電基地台相關 執照,並所有無線電基地台設備,當已具備操作無線電基地 台設備之能力。而被告柯智翔既然具備前揭設備、能力,竟 仍特意於本案管委會不知情下,購買不符合本案社區需求之 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且隨後以自己之名稱向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登記,裝置於自己之汽車上使用,足見係被告 柯智翔係因自己欲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而利用 為本案社區採購之機會,使本案社區為其支付購買本案ID-5 100 無線電基地台之價金。從而,被告柯智翔當有為自己利 益,違背其應忠實依照本案管委會之決議採購之背信犯意甚 明。
⑵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閔雖於審理中證稱:於被告柯智翔購 得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後,有進行測試,是因測試結 果不佳,被告柯智翔拿出其所有之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 測試,結果測試結果很好,所以最後才使用本案IC-2820H無 線基地台云云(本院卷第190-191 、192 頁)。然被告柯智 翔既然於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前,已具備操作無 線電基地台設備之能力,且特意於本案管委會不知情下購買 ,當已明知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並不符合本案社區之 需求,且本案社區亦無使用無線電基地台設備之需要,是其 嗣後雖有與被告黃建閔二人以不詳方式測試本案ID-5100 無 線電基地台,當係嗣後為防免其前揭背信犯行遭追責之舉,



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柯智翔之認定。
3.被告柯智翔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⑴被告柯智翔固辯稱:當初係經本案管委會之決議要購買無線 基地台設備云云。惟本案管委會並未決議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一節,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柯智翔此處所辯, 自不足採。
⑵被告柯智翔另辯稱: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後,在 本案社區設置了2-3 天、數次挪動接收天線,仍無法將最死 角通訊改善,後來伊才把自己車上的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 台拿來測試,然後就可以通訊,經過伊跟被告黃建閔討論, 本案IC-2820H無線基地台價格比本案ID-5100 號無線基地台 高,伊認為社區並不吃虧,所以就換用云云。然被告柯智翔 既於購買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前,當已明知本案ID-5 100 無線電基地台並不符合本案社區之需求,且本案管委會 就採購無線電設備亦不知情一節,已說明如上,是其雖曾與 被告黃建閔二人以不詳方式測試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 ,當係嗣後為防免其前揭背信犯行遭追訴之舉。被告柯智翔 此處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柯智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柯智翔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併 有文字之修正(即該項中段原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然上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論處。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是被告柯智翔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執行本案社區主 任委員職務,負責自本案社區領取採購款項後對外採購之事 務,而為此反覆、持續性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屬執行業務之人。而被告柯智翔因執行本案社區採購業務 ,未將前揭採購餘款如實交回,而將前揭採購餘款易為所有 而,而屬侵占。是核被告柯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 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 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 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 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 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 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柯智翔受本案管委會及本案社區委託處理前揭採購等財 產事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 部之財產事務,而被告柯智翔利用為本案社區辦理採購事務 之機會,使本案社區為其支付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之 價金,當屬濫用其受託處理採購事務之權限,並致本案社區 受有支出24,480元之財產上積極損害,而違背其之任務。是 核被告柯智翔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柯智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建閔、本案社區財務人員為 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論以數罪併罰
被告柯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 實一㈢1 次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智翔於本案時間執行 主任委員職務,負責本案社區對外採購之業務,竟罔顧本案 社區全體住戶之信賴與委託,為前揭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且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見被告柯智翔有何悛悔彌過之意, 客觀上亦未與本案社區或管委會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柯智翔本案犯行致本案社區損失之金額, 以及被告柯智翔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案發時之學歷、工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檢察官及 被告柯智翔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9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壹之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之一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被告柯智翔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分別侵占採購餘款13,800元 、19,700元,當屬被告柯智翔本案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柯 智翔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時間迄今已久,當已無原物沒收 之可能及必要,爰就此部分逕予宣告追徵。
㈢被告柯智翔因犯罪事實㈢所示背信犯行,獲有本案社區為其 支付本案ID-5100 無線電基地台價金24,480元之利益,當屬 被告柯智翔本案之犯罪所得,考量利益之性質無原物沒收之 可能與必要,爰就此部分宣告追徵。
㈣是被告柯智翔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7,980元(計算式:13,800 元+ 19,700元+24,480 元=57,980),爰諭知追徵如主文壹 之三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起訴被告黃建閔部分: 被告黃建閔於105 年10月至同年12月、106 年6 月至同年12 月間,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負責本案管委會交付之一般事 務性工作,包括帳務處理及編製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料被告黃建閔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本案管委會決議採購照明設備後,明知被告柯智翔尚未依決 議採購燈泡,竟同意被告柯智翔預先自本案社區支領採購費 用,並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分



別偽造本案本案申請單A 、B ,並分別將傳票交由本案社區 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用印後,提領 出現金24,000元、34,800元交付被告柯智翔,隨後復分別將 支出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社區105 年12月、10 6 年6 月財務收支總表之支出項目欄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記載為107 年6 月之財務收支總表,然此部分與卷證資料 不符,應屬誤繕,逕予更正),表示已支出24,000元、34,8 00元購買燈泡,復再提交與本案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本案管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建閔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本案管委會於106 年7 月10日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 例行會議,決議向原廠商購買40個人體紅外線感應器(下稱 感應器)。詎被告黃建閔明知被告柯智翔尚未向廠商採購感 應器,亦仍未支付貨款,竟同意由被告柯智翔於106 年7 月 12日預先支領現金28,000元,並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虛偽填製不實之日期、科目名稱「 感應器備品」、摘要「感應器購買*40 個」、支出金額「$ 28,000」等內容不實之106 年7 月12日之「『宜誠鉑金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單代支出傳票」(下稱本案申請單D ) ,並將本案申請單D 交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用印後,提領出現金28,000元交付被告 柯智翔。被告黃建閔復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本案社區106 年7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之支出項目欄位,表示 已支出28,000元採購感應器,復再於106 年8 月間提交於本 案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然被告柯智翔遲至107 年2 月間因仍未採購感應器 ,嗣於107 年2 月22日,經監察委員黃鈞查覺社區帳目有 異,被告柯智翔始於107 年3 月15日,明知致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致成公司)對外銷售紅外線感應器係以每個49 0 元報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案社區全體住 戶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遠高於前開報價之每個感應 器700 元,向致成公司採購40個感應器,合計28,000元,致 本案社區全體住戶須額外支付差額8,400 元,以此方式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柯 智翔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黃建閔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柯智翔明知本案社區並無更換監視器硬碟需求,且本案 管委會亦未決議採購監視器專用硬碟,竟預先向被告黃建閔



支領現金31,200元後,由被告黃建閔另基於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虛偽填製不實之日期、摘要 「監視器專用2TB 硬碟*8顆」、科目名稱「監視器硬碟」、 支出金額「$31,200」等內容不實之106 年8 月30日之「『 宜誠鉑金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單代支出傳票」(下稱本 案申請單E ),並將本案申請單E 交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財務人員用印後,提領出現金31,2 00元交付被告柯智翔。被告黃建閔復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本案社區106 年8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之支出項 目欄位,表示已支出31,200元採購監視器專用硬碟,再於10 6 年9 月間提交與本案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管 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12月8 日,被告柯 智翔仍未採購監視器硬碟,僅以自行製作之本案管委會支出 收據充作廠商收據,黏貼於本案申請單E 憑證黏貼處供核銷 。後於107 年2 月22日,經監察委員黃鈞發覺社區監視器 硬碟並未損壞,卻有前開支出採購硬碟帳目,被告柯智翔遂 於107 年3 月2 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案社區 全體住戶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本案管委會同意即 向超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穎公司),以總價31,200元購 入8 顆監視器專用2TB 硬碟,被告柯智翔以此違背任務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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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