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36號
TYDM,109,易,133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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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3784 號、第29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22日18時19分至109 年1 月2 日17時40分間某時 ,在不詳處所,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之方式交 付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謝昕庭李立媛、龔余心朱怡儒許瀚元,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張美華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謝昕庭許瀚元李立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69頁、 易字卷第3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 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美華固不否認告訴人謝昕庭李立媛許瀚元及 被害人龔余心朱怡儒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其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件 郵局帳戶交給他人,是因為我裝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袋子 破掉才遺失的,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是我要看我做寵物中途 之家的款項是否入帳才發現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有 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我密碼都沒有換過,我也沒有想 到要換卡套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 ,告訴人謝昕庭李立媛許瀚元及被害人龔余心、朱怡 儒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所有之 本件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9 年1 月3 日警詢時係先供 稱:我在今日(即109年1月3日)晚間6時許,打電話至臺 北市郵政總局要掛失提款卡和存摺時,才知道本件郵局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08 年12月29日 晚間6 時許,在中興橋旁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我的手提袋內,回到家中也未 拿出來,不知道在哪裡遺失了;被詐欺集團使用可能是我



提款卡的卡袋上有寫提款密碼,我都有這個習慣等語(見 新北地檢109 偵字22361 號卷第5 至6 頁,下稱新北檢偵 22361 號卷);於109 年2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平常都 把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我的手提袋內,我於10 9 年1 月3 日要拿存摺補登時,才發現手提袋破掉,裡面 的存摺及提款卡均不見了;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08 年12月 20日至30日間,是去提款及補登存摺,我看警方提示給我 的交易明細,確定是108 年12月22日跨行提款是我最後一 次使用提款卡;我是於109 年1 月3 日去報掛失時,郵局 行員跟我講我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怕密碼忘記才寫在提 款卡的卡套上等語(見臺中地檢109 偵字9937號卷第26至 29頁,下稱中檢偵9937號卷);於109 年4 月23日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把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108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提款卡的密碼直接寫在卡套上等 語(見桃園地檢109 偵字23784 號卷第7 至8 頁,下稱桃 檢偵23784 號卷);於109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本件郵局帳戶是在108 年12月底領了最後一次錢就 遺失了,遺失的地方我不知道,我當時是把存摺、提款卡 一起帶出去,其他財物證件沒有一起遺失;我是109 年1 月初要去領錢時,郵局就跟我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 就去報警,本件郵局帳戶的密碼是135790,我寫在卡套的 背面等語(見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94頁正反面);於10 9 年8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件郵局帳戶是我在108 年12 月底我要去補摺,在家裡找不到才知道不見,應該是在外 面遺失的,密碼135790寫在卡套背面,我不知道為何會被 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3至25頁)。
(三)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雖然都是辯稱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是遺失的,但對於如何發現遺失、遺失地點之說法 卻不盡相同,被告在第一次警詢(即109 年1 月3 日), 未曾提及裝有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手提袋破洞, 至第二次警詢(即109 年2 月21日後),才提出手提袋破 洞一事,然而第一次警詢距離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件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較近,而手提袋破洞導致提款卡遺失並 非常見之事,但被告卻未於第一次警詢時提出,是此事是 否為真,實有所疑。又被告雖稱有於109 年1 月3 日致電 郵局掛失本件郵局帳戶,惟依郵局提供被告本件郵局帳戶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告並無電話口頭掛失(註記代碼 :「ORAL」)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紀錄,此有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9 偵字12327 號卷第 56頁,下稱中檢偵12327 號卷),是被告有無主動掛失本 件郵局帳戶提款卡,防止他人使用本件郵局帳戶,亦屬有 疑。另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 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 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 ,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 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 或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 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存款。況被告於95年間已有提供人 頭帳戶遭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理應更重視金融帳戶使用 之安全性,且事發當時被告已逾40歲,有相當社會歷練, 上揭金融帳戶使用常情,應為被告所熟知,且被告所設定 之提款卡密碼在偵查時均能輕鬆記憶及背誦,是被告辯稱 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並和提款卡放 在一起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堪認上開辯解為被告推 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參以時下詐欺集團收購取得人頭帳戶甚為常見,執行上亦 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 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 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 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 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 ,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最後一 次使用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而本件郵局帳戶於同年 月27日開始,即有多筆10元、20元小額跨行轉出之紀錄, 此有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102 頁),此為詐欺集團常見用來測試金融帳戶是 否可以正常轉帳之方式,故本件郵局帳戶至遲已於108 年 12月27日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又被告自承本件郵局帳戶 有每月均有其照護流浪狗之中途之家匯款3,000 元,而從 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8 年6 月至11月間,該中 途之家每月匯款3,000 元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6 月24日、 7 月22日、8 月23日、9 月18日、10月19日及11月27日, 而108 年12月之款項並未匯入,此有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100 至102 頁), 是該中途之家匯款時最早為每月18日、最晚不會晚於每月 24日,匯款時間大約是每月的中、下旬,但未曾至次月才



匯款。是依本件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況,被告如果確實是遺 失,則被告可能隨時察覺並掛失本件郵局帳戶導致詐欺集 團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若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不致於使用 遺失或竊取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 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綜上,本件 郵局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或遭竊 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五)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 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3至72頁),被告既然歷經上開偵 、審程序,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自應有認知,堪 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之情形 ,已有預見;而被告未有積極防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申 辦之本件郵局帳戶為詐欺行為,任憑上開帳戶淪為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 本件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本 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 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 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 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謝昕庭李立媛許瀚元及被害人龔余心朱怡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件 郵局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 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 於同前所敘理由,認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 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 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 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 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由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 見易字卷第31、76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數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狀況小康(見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5 頁)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 ,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 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 證 據 │
│ │(告訴人)│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 │ │
├──┼─────┼────────────────┼───────────────┤
│1 │謝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2 日晚間│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昕庭於警詢中之│
│(起│(告訴) │6 時45分許分別致電謝昕庭,佯稱其│ 指訴(見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
│訴書│ │等為網路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 11至12頁) │
│附表│ │服人員,並稱謝昕庭之前向網路商家│⑵告訴人謝昕庭提出之APP 轉帳記│
│編號│ │訂購花束,由其友人簽收時,誤簽每│ 錄(見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27│
│1) │ │月自動扣款,若欲取消自動扣款,需│ 頁) │
│ │ │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PP 云云,│⑶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 │ │致使謝昕庭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 歷史交易明細(見中檢偵9937號│
│ │ │指示,於109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21│ 卷第57至65頁;新北檢偵22361 │
│ │ │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PP 中之跨│ 號卷第90-1、91、98-1頁、第99│
│ │ │行轉帳功能,匯款25,812元至本件郵│ 至103 頁;中檢偵12327 號卷第│
│ │ │局帳戶。 │ 55至57頁;桃檢偵23784 號卷第│
│ │ │ │ 60至67頁) │
├──┼─────┼────────────────┼───────────────┤




│2 │李立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2 日某時│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立媛於警詢中之│
│(起│(告訴) │許致電李立媛,佯稱其之前在PCHOME│ 指訴(見桃檢偵23784 號卷第27│
│訴書│ │賣場所購買之商品,賣方並未出貨,│ 至29頁、第31至33頁,同新北檢│
│附表│ │這次是要協助李立媛辦理退款,需依│ 偵22361 號卷第13至14頁) │
│編號│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退款云云│⑵告訴人李立媛提出之存摺影本、│
│2) │ │,致使李立媛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團指示,於109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 桃檢偵23784 號卷第53、57頁,│
│ │ │2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郵局,以│ 同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37、39│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本件郵局│ 頁) │
│ │ │帳戶。 │⑶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歷史交易明細(見中檢偵9937號│
│ │ │ │ 卷第57至65頁;新北檢偵22361 │
│ │ │ │ 號卷第90-1、91、98-1頁、第99│
│ │ │ │ 至103 頁;中檢偵12327號卷第 │
│ │ │ │ 55至57頁;桃檢偵23784 號卷第│
│ │ │ │ 60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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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龔余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2 日晚間│⑴證人即被害人龔余心於警詢中之│
│(起│(被害人)│7 時15分許分別致電龔余心,佯稱其│ 指訴(見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
│訴書│ │等為DHC 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及台新│ 15至17頁,同中檢偵9937號卷第│
│附表│ │銀行客服人員,並稱龔余心之前有在│ 33至35頁;中檢偵12327 號卷第│
│編號│ │該公司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龔余│ 38至39頁) │
│3) │ │心列為超級會員,將會從其帳戶自動│⑵被害人龔余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 │ │扣款,若欲取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龔余心陷│ 其匯款金額3,123 元部分)(見│
│ │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 │ 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57頁,同│
│ │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33分許,以網路│ 中檢偵9937號卷第41頁) │
│ │ │銀行,匯款12,123元至本件郵局帳戶│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7日│
│ │ │;復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不詳│ 台新作文字第10903396號函檢附│
│ │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再匯款3,123 元│ 被害人龔余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 │ │至本件郵局帳戶。 │ 細(證明其匯款金額12,123元部│
│ │ │ │ 分)(見中檢偵12327 號卷第59│
│ │ │ │ 至62頁) │
│ │ │ │⑷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歷史交易明細(見中檢偵9937號│
│ │ │ │ 卷第57至65頁;新北檢偵22361 │
│ │ │ │ 號卷第90-1、91、98-1頁、第99│
│ │ │ │ 至103 頁;中檢偵12327號卷第 │
│ │ │ │ 55至57頁;桃檢偵23784 號卷第│
│ │ │ │ 60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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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怡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2 日下午│⑴證人即被害人朱怡儒於警詢中之│
│(起│(被害人)│5 時37分許分別致電朱怡儒,佯稱其│ 指訴(見中檢偵12327 號卷第43│
│訴書│ │為DHC 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及台新銀│ 至47頁,同新北檢偵22361 號卷│
│附表│ │行客服人員,並稱朱怡儒之前有在該│ 第17之1 頁至第19頁) │
│編號│ │公司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朱怡儒│⑵被害人朱怡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4) │ │列為超級會員,將會從其帳戶自動扣│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
│ │ │款,若欲取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 北檢偵22361 號卷第74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朱怡儒陷於│⑶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 │ │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 年│ 歷史交易明細(見中檢偵9937號│
│ │ │1 月2 日晚間7 時29分許,在不詳地│ 卷第57至65頁;新北檢偵22361 │
│ │ │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加│ 號卷第90-1、91、98-1頁、第99│
│ │ │計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後為30,000元│ 至103 頁;中檢偵12327號卷第 │
│ │ │)至本件郵局帳戶。 │ 55至57頁;桃檢偵23784 號卷第│
│ │ │ │ 60至6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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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瀚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1 日下午│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瀚元於警詢中之│
│(起│(告訴) │4 時47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平平」│ 指訴(見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
│訴書│ │於網路社群臉書網站上張貼販賣蘋果│ 20至21頁) │
│附表│ │iPhone 11 pro 256GB 手機1 支之訊│⑵告訴人許瀚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編號│ │息,俟許瀚元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 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5) │ │其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1 張│ 圖12張(包括告訴人傳送予對方│
│ │ │「劉郁琪」身分證照片取信於許瀚元│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證明1 │
│ │ │,再對許瀚元佯稱若擔心有詐,可先│ 張)(見新北檢偵22361 號卷第│
│ │ │匯頭期款10,000元云云,致使許瀚元│ 84至89頁) │
│ │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⑶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 │ │9 年1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以網 │ 歷史交易明細(見中檢偵9937號│
│ │ │路銀行匯款10,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卷第57至65頁;新北檢偵22361 │
│ │ │。 │ 號卷第90-1、91、98-1頁、第99│
│ │ │ │ 至103 頁;中檢偵12327號卷第 │
│ │ │ │ 55至57頁;桃檢偵23784 號卷第│
│ │ │ │ 60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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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