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259號
TYDM,109,審訴,225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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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231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君鴻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張君傑」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君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未經張君 傑之同意,偽造張君傑之署押製作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9 次業務侵占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侵占業務上持 有他人之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職 業為理貨人員、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需撫養一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100 萬9,570 元,屬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訛,然其中10萬元部分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部 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偵訊筆錄、刑事理由補充 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仍具有犯 罪所得,而與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另剩餘之50萬9,570 元,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切結書之保證人欄內偽造之「張君傑」 署名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之切結書1 紙,業經被告持向德恩禮儀有限 公司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被 告 張君鴻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鴻自民國108 年6 月13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 德恩公司)擔任禮儀師,負責提供公司承攬客戶之殯葬服務 ,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受殯葬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張君鴻因債臺高築、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12月31日至109 年3 月如附 表所示之收款期間,於收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客戶給付之 服務費用後,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 0 萬9,570 元之款項繳回德恩公司入帳,經德恩公司屢次催 討仍未返還。張君鴻唯恐東窗事發,遂於109 年3 月24日簽 立切結書,同意繳回前開款項,然其未經胞兄張君傑同意, 另基於偽造署名、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該切結書「 保證人」處簽署「張君傑」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張君傑同 意擔保其債務,而偽造上開切結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德恩公 司職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君傑及德恩公司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張君鴻於109 年3 月26日向德恩公司口頭請辭時, 坦承前情,德恩公司全面清查未收款項,始悉上情。二、案經德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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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君於警詢│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明被告於任職德恩公司期間, │
│ │ │ 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客戶所 │




│ │ │ 交付代收款項100 萬元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未經其胞兄張君傑之同 │
│ │ │ 意或授權,擅自在切結書上偽簽 │
│ │ │ 其名之事實。 │
├──┼────────┼────────────────┤
│2 │告訴人唐維順於偵│證明被告於任職德恩公司期間,利用│
│ │查中之指訴 │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客戶所交付代收│
│ │ │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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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鐘玉玲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任職德恩公司期間,利用│
│ │時之證述 │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客戶所交付代收│
│ │ │款項、在切結書上偽造其胞兄張君傑
│ │ │簽名之事實。 │
├──┼────────┼────────────────┤
│4 │證人張君傑於偵查│1、證明證人張君傑未曾簽署前開切 │
│ │中之證述 │ 結書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張君傑未曾同意或授權 │
│ │ │ 被告,在前開切結書上簽署其名 │
│ │ │ 之事實。 │
├──┼────────┼────────────────┤
│5 │德恩公司承攬契約│1、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起至 │
│ │書、員工離職會辦│ 109 年3 月30日止,在德恩公司 │
│ │單、切結書、告訴│ 擔任禮儀師之事實。 │
│ │人所提刑事理由補│2、證明被告於任職德恩公司期間, │
│ │充狀後附之喪葬費│ 有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客戶 │
│ │用明細表及收款證│ 家屬,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
│ │明單 │ 示喪葬費用之事實。 │
└──┴────────┴────────────────┘
二、按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均屬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 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而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 ,並須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將其所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甚或與被害人進行協調、允諾賠償等,皆無解於上開罪名之 成立。本案被告既侵占100 萬9,570 元在先,縱其事後償還 部分款項予德恩公司,要無礙於侵占罪嫌之成立。三、核被告張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 造署押等罪嫌。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 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9 次犯行,均係於不同日期所 為,甚至相隔數日或數月,非在密接之時地實行,各次犯行 ,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 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亦請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侵占前開款項100 萬9,57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供 稱業已賠償德恩公司2 萬元、8 萬元,有德恩公司提出之刑 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代理人唐維順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10萬元予告訴 人,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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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志敏 │108 年12月31日│10萬元、5 萬3,000 元、10│
│ │ │109 年1 月15日│萬元 │
│ │ │109 年2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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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豐妹 │109年1月間 │9萬7,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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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詹貴妹│109年2月間 │35萬6,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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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孔祥隆 │109 年2 月3 日│10萬元、16萬3,700 元(證│
│ │ │109 年3 月4 日│人鍾玉玲於警詢時更正總金│
│ │ │ │額為20萬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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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明忠 │109年3月間 │2萬1,900元 │
├──┼────┼───────┼────────────┤
│6 │盧炙宏 │109年3月間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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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萬9,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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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