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萬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因無力 償還積欠李芷螢之債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第19至22行原載「再由陸慧儀之配偶甘 冬元(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25 日晚間10時28分許,持陸慧儀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吳冠賢所匯款項提領 一空」,應更正為「而為受領甘聖群清償債務,不知情之 李芷瑩則於107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委請與其同來且 亦不知情之配偶甘冬元(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持陸慧儀之提款卡並使用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入 戶之款項悉數提領完畢,至此,甘聖群即藉如上誆騙之途 遂獲取若此數額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甘冬元於偵訊時之證述、領款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甘聖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補充說明:
李芷瑩係為受領被告清償債務,惟又不欲使母知悉與他人有 借貸關係,因而才向陸慧儀借用郵局帳戶以供被告匯款乙情 ,業據證人李芷瑩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字第16887 號卷 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甘冬元於偵查結證稱:甘聖群也有 跟李芷瑩借5 、6 萬元,一直都沒還,…她(指李芷瑩)當 時跟她媽媽住一起,她不想讓她媽媽知道她有借甘聖群錢,
當時甘聖群說要還錢給她,她就跟她同事(指陸慧儀)借帳 戶讓甘聖群還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450 號卷第41頁、第 42至43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7 、108 年間有 (向李芷瑩借過錢),…(借)超過一次,但是沒有五次等 語(見偵字第30450 號卷第73頁),再既須借錢花用,顯見 手頭係頗為拮据,因之,被告自乏餘錢可供贈與,甚於一旦 籌財有道時,尤必先行清償債務,要無坐令債務既存而卻將 得之不易且為己亟需之錢財肆意轉送他人之餘地,稽此堪認 證人李芷瑩、甘冬元相屬一致之如上證詞為真,殊值採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我沒有欠李芷瑩錢,我騙錢是 給甘冬元用,因為他在外面有欠人錢、缺錢用云云,顯屬違 實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詐而使對李芷螢負欠之債務因告訴人吳冠 賢之受騙匯款以致消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應予敘明。(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案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縱科處逾最低本刑 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 嚴峻,惟被告所詐得利益僅為2 萬如是非可稱鉅之數,更 僅告訴人1 人受騙失財,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向 公眾散布偽訊,將擴大詐騙之幅圓及縱深,容有眾人受害 之虞且藉此得騙取鉅額款項、財物、利益之若此不法內涵 及侵益程度相較,但止於輕微,復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猶能幡然醒悟而坦白認罪示悔,因之,執此 微情輕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經依累
犯之例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 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 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 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重而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 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 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詐得 之利益價額非鉅,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較輕,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其次, 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 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 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 詐欺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 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 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 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 ,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卒能幡然醒悟坦認 全盤犯行,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所詐取「2 萬元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為「違法行為 所得」並已歸其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之告訴人,然「債務消 滅」此類財產上利益僅為抽象之經濟價值,核無具體財物之 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因之,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是金額之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