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212 號、第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三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曾映慈申辦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及曾映 慈申辦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映慈新光銀行VISA金 融卡」)後,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刷卡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特約商品/ 刷卡地 址」欄所示之車站或轉運站,利用以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 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碼之便,接續持「曾映慈中華郵政 VISA金融卡」、「曾映慈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插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特約商店/ 刷卡地址」欄所示之國光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灣鐵路)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用以購買車 票,而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 誤認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予陳志龍 ,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臺灣鐵路或國光客運公 司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曾映慈中華郵政VI SA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 「特約商店/ 刷卡地址」欄 所示之旅館,未經曾映慈之同意或授權,佯以「曾映慈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以感 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付費,致該旅館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 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費 用,陳志龍因而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㈢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李旭晏申辦 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旭晏新 光銀行VISA金融卡」)後,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刷卡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 ,連結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頁, 選購繳納電信費、小額消費或服務消費後,未經李旭晏之同 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李旭晏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 」背後檢核碼、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下稱金融卡資料) ,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 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作為向新光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縣政府之伺服器以行使之, 令台灣大哥大公司誤判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交易項目」欄 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李旭晏之同意或授權,而陷 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等值之費用(附表三編號3 部分因交易失敗未撥付 款項而未遂),陳志龍因而獲得無須繳納小額消費及電信費 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旭晏、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 縣政府及新光銀行管理VISA金融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⒉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 「刷卡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4 「特約商店」欄所示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將「李旭晏新 光銀行VI SA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欲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而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因輸 入錯誤而交易失敗,並未領取任何款項而不遂。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映慈、李旭晏、證人曹庭豪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金融卡選印/ 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 國外提款明細 單、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旅客登記卡、第一銀行刷卡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 0 號書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10月1 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54567號函、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9024011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1601412號函及 函附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160 1413號函及函附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定有處罰 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 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 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108 年度台 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參諸86年10月8 日新增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 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 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 足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 法第339 條之1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 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 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者而言。經查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部分,係 將竊得之「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曾映慈新光銀 行VISA金融卡」及「李旭晏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 售票機收費設備購票或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顯係以冒充告 訴人曾映慈及告訴人李旭晏本人之方式,而欲由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或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屬「不正方法」。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 文書之程度。又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簽名 ,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 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 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電磁 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甚明。經查:犯罪事實欄㈢、⒈中, 被告未得告訴人李旭晏同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刷卡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台 灣大哥大公司、屏東縣政府之付款網頁上輸入「李旭晏新光 銀行VISA金融卡」之金融卡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 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VISA金融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金融卡資料,性質上均屬 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VISA金融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 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將該偽以VISA金融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縣政府之付款 網頁,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被告未得告訴人曾映慈之同意,持 「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向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特約商 店之旅館刷卡支付住宿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 之行為。又上開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被告施以詐 術而取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自該當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
⒉查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被告未得告訴人李旭晏之同意,
持「李旭晏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繳納小額消費、電信費;向附表三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支付服務費用(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而 獲得免為支付小額消費、電信費及服務費用(因交易失敗而 未遂)之利益,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自均屬 構成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自屬構成詐欺得利未 遂罪。
㈣被告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⒈(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㈡、⒉(即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見本院卷第128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 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就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之附表三編號1 、2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 告此部分應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為刑法第339 條之罪,法定本刑亦屬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予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之附表三編號3 (惟 其與犯罪事實欄㈢、⒈之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為接續犯, 詳後述),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此部分已 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 本院卷第128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 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偽造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㈢、⒉(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見 本院卷第128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 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⒈中,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密接之時間, 先後持「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曾映慈新光銀行 VISA金融卡」至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購買車票,侵害同一被 害人曾映慈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㈢、⒈中,被告基於持他人VISA金融卡消費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密接之時間,將偽造之不實刷 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縣 政府以行使,而以此「李旭晏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向台灣 大哥大公司、屏東縣政府刷卡付款,詐得免付小額消費、電 信費及服務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之利益,是被告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李旭晏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得利罪處 斷,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仍僅論一個 詐欺得利既遂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⒈中,以一盜刷他人VISA金融卡之行 為而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㈦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罪2 罪、犯罪事實欄㈡、⒈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1 罪、犯 罪事實欄㈡、⒉詐欺得利罪1 罪、犯罪事實欄㈢、⒈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及犯罪事實欄㈢、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1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未遂:
就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被告係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曾映慈、李旭晏之財物,並於竊得告訴人 曾映慈及李旭晏之VISA金融卡後,旋持以盜刷以騙取財物、 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歷次消費所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 ,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等及發卡銀行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 付予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 商店以行使,分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①所示之斜背包1 個,業經告訴人曾映慈自行尋獲而取回之事實,經告訴人曾 映慈於警詢時陳明(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3 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曾映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編號②至⑤及 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起獲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本院考量該證 件、金融卡或信用卡均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分別詐得或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二、三「刷卡金額」 欄所示價值之運送服務、住宿服務及免付電信費或小額消費 ,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詐取之運送服務、住 宿服務及免付小額消費或電信費,均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如附表二、三「刷卡金 額」欄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4,520 元(計算式:175 元+5 98元+350元+320元+1,980元+198元+899元=4,520 元)。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 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張家維、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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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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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24日│曾映慈│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志龍犯竊盜│
│ │中午12時1 分許│(提出│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罪,處有期徒│
│ │,在嘉義縣民雄│告訴)│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未上鎖│刑貳月,如易│
│ │鄉文隆村鴨母坔│ │之置物櫃,徒手竊取曾映慈所有放在│科罰金,以新│
│ │85號之嘉義大學│ │櫃內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臺幣壹仟元折│
│ │民雄校區美術館│ │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算壹日。 │
│ │1樓陶藝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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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證│①員警職務報告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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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沒│①CK牌皮夾壹個 │
│ │所得│收│②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不│①斜背包壹個 │
│ │ │予│②身分證壹張 │
│ │ │沒│③健保卡壹張 │
│ │ │收│④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⑤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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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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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8 年3 月25│李旭晏│陳志龍於左列時間,見李旭晏所有之│陳志龍犯竊盜│
│ │日晚上7 時10分│(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屏東縣屏│告訴)│放在左列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貳月,如易│
│ │東市中華路80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科罰金,以新│
│ │1 號旁機車停車│ │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於置物箱內如│臺幣壹仟元折│
│ │場內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逃│算壹日。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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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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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沒│①包包壹個 │
│ │所得│收│②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
│ │ │ │③行動電源壹個 │
│ │ ├─┼──────────────────────────────┤
│ │ │不│①身分證壹張 │
│ │ │予│②健保卡壹張 │
│ │ │沒│③汽車駕照壹張 │
│ │ │收│④機車駕照壹張 │
│ │ │ │⑤新光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⑥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 │
│ │ │ │⑦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⑧兆豐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⑨花旗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⑩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 │
│ │ │ │⑪華南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 │⑫新光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 │⑬國泰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⑭上海商銀金融卡壹張 │
│ │ │ │⑮一卡通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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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㈡之盜刷「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及「曾映慈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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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交易│ 刷卡金額 │ 刷卡方式 │盜刷之信用│ 主 文 │
│號│ │地址 │項目│(新臺幣)元│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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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月24│國光汽車客運- │車票│175元 │自動售票機│「曾映慈中│陳志龍犯以不正│
│ │日下午1 時11│嘉義轉運站/ 嘉│ │ │過卡消費 │華郵政VISA│方法由收費設備│
│ │分4 秒 │義市西區中興路│ │ │ │金融卡」 │取得財產上不法│
│ │ │1 號 │ │ │ │ │之利益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
│ │108 年5 月24│臺鐵嘉義站/ 嘉│車票│598元 │自動售票機│ │易科罰金,以新│
│2 │日下午1 時13│義市西區中山路│ │ │過卡消費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11秒 │128 號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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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5 月24│國光汽車客運- │車票│350元 │自動售票機│ │ │
│3 │日下午4 時49│朝馬轉運站/ 臺│ │ │過卡消費 │ │ │
│ │分30秒 │中市西屯區朝富│ │ │ │ │ │
│ │ │路2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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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5 月24│國光汽車客運- │車票│320元 │自動售票機│「曾映慈新│ │
│4 │日下午3 時1 │朝馬轉運站/ 臺│ │ │過卡消費 │光銀行VISA│ │
│ │分許 │中市西屯區朝富│ │ │ │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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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5 月24│和樂商務旅館/ │住宿│1,980元 │感應式刷卡│「曾映慈中│陳志龍犯詐欺得│
│ │日下午3 時11│臺中市西屯區朝│服務│ │免簽名 │華郵政VISA│利罪,處有期徒│
│ │分 │馬路21號 │ │ │ │金融卡」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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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犯罪事實欄㈢盜刷李旭晏所有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
│編│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交易│ 刷卡金額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 主 文 │
│號│ │ │項目│(新臺幣)元│ │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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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3 月25日│台灣大哥大│小額│198元 │不實之刷卡消費│無 │陳志龍犯行使│
│ │晚上7 時34分許│公司 │消費│ │訂單電磁紀錄準│ │偽造準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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