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89號
TYDM,109,審訴,1389,202104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212 號、第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三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志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曾映慈申辦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及曾映 慈申辦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映慈新光銀行VISA金 融卡」)後,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刷卡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特約商品/ 刷卡地 址」欄所示之車站或轉運站,利用以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 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碼之便,接續持「曾映慈中華郵政 VISA金融卡」、「曾映慈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插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特約商店/ 刷卡地址」欄所示之國光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灣鐵路)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用以購買車 票,而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 誤認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予陳志龍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臺灣鐵路或國光客運公 司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曾映慈中華郵政VI SA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 「特約商店/ 刷卡地址」欄 所示之旅館,未經曾映慈之同意或授權,佯以「曾映慈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以感 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付費,致該旅館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 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費 用,陳志龍因而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李旭晏申辦 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旭晏新 光銀行VISA金融卡」)後,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刷卡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 ,連結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頁, 選購繳納電信費、小額消費或服務消費後,未經李旭晏之同 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李旭晏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 」背後檢核碼、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下稱金融卡資料) ,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 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作為向新光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縣政府之伺服器以行使之, 令台灣大哥大公司誤判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交易項目」欄 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李旭晏之同意或授權,而陷 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等值之費用(附表三編號3 部分因交易失敗未撥付 款項而未遂),陳志龍因而獲得無須繳納小額消費及電信費 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旭晏、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 縣政府及新光銀行管理VISA金融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 「刷卡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4 「特約商店」欄所示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將「李旭晏新 光銀行VI SA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欲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而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因輸 入錯誤而交易失敗,並未領取任何款項而不遂。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映慈李旭晏、證人曹庭豪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金融卡選印/ 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 國外提款明細 單、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旅客登記卡、第一銀行刷卡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 0 號書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10月1 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80054567號函、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9024011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1601412號函及 函附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160 1413號函及函附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定有處罰 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 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 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108 年度台 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參諸86年10月8 日新增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 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 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 足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 法第339 條之1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 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 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者而言。經查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部分,係 將竊得之「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曾映慈新光銀 行VISA金融卡」及「李旭晏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 售票機收費設備購票或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顯係以冒充告 訴人曾映慈及告訴人李旭晏本人之方式,而欲由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或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屬「不正方法」。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 文書之程度。又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簽名 ,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 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 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電磁 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甚明。經查:犯罪事實欄㈢、⒈中, 被告未得告訴人李旭晏同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刷卡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台 灣大哥大公司、屏東縣政府之付款網頁上輸入「李旭晏新光 銀行VISA金融卡」之金融卡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 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VISA金融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金融卡資料,性質上均屬 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VISA金融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 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將該偽以VISA金融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縣政府之付款 網頁,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被告未得告訴人曾映慈之同意,持 「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向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特約商 店之旅館刷卡支付住宿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 之行為。又上開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被告施以詐 術而取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自該當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
⒉查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被告未得告訴人李旭晏之同意,



持「李旭晏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繳納小額消費、電信費;向附表三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支付服務費用(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而 獲得免為支付小額消費、電信費及服務費用(因交易失敗而 未遂)之利益,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自均屬 構成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自屬構成詐欺得利未 遂罪。
㈣被告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⒈(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㈡、⒉(即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就此部分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見本院卷第128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 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就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之附表三編號1 、2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 告此部分應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為刑法第339 條之罪,法定本刑亦屬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予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之附表三編號3 (惟 其與犯罪事實欄㈢、⒈之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為接續犯, 詳後述),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此部分已 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 本院卷第128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 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偽造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㈢、⒉(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見 本院卷第128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 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⒈中,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密接之時間, 先後持「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曾映慈新光銀行 VISA金融卡」至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購買車票,侵害同一被 害人曾映慈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㈢、⒈中,被告基於持他人VISA金融卡消費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密接之時間,將偽造之不實刷 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縣 政府以行使,而以此「李旭晏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向台灣 大哥大公司、屏東縣政府刷卡付款,詐得免付小額消費、電 信費及服務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之利益,是被告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李旭晏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得利罪處 斷,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仍僅論一個 詐欺得利既遂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⒈中,以一盜刷他人VISA金融卡之行 為而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㈦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罪2 罪、犯罪事實欄㈡、⒈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1 罪、犯 罪事實欄㈡、⒉詐欺得利罪1 罪、犯罪事實欄㈢、⒈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及犯罪事實欄㈢、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1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未遂:
就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被告係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曾映慈李旭晏之財物,並於竊得告訴人 曾映慈李旭晏VISA金融卡後,旋持以盜刷以騙取財物、 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歷次消費所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 ,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等及發卡銀行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 付予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 商店以行使,分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①所示之斜背包1 個,業經告訴人曾映慈自行尋獲而取回之事實,經告訴人曾 映慈於警詢時陳明(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3 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曾映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編號②至⑤及 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起獲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本院考量該證 件、金融卡或信用卡均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分別詐得或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二、三「刷卡金額」 欄所示價值之運送服務、住宿服務及免付電信費或小額消費 ,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詐取之運送服務、住 宿服務及免付小額消費或電信費,均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如附表二、三「刷卡金 額」欄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4,520 元(計算式:175 元+5 98元+350元+320元+1,980元+198元+899元=4,520 元)。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 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張家維、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 主 文 │
├──┼───────┼───┼────────────────┼──────┤
│ 1 │108 年5 月24日│曾映慈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志龍犯竊盜│
│ │中午12時1 分許│(提出│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罪,處有期徒│
│ │,在嘉義縣民雄│告訴)│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未上鎖│刑貳月,如易│
│ │鄉文隆村鴨母坔│ │之置物櫃,徒手竊取曾映慈所有放在│科罰金,以新│
│ │85號之嘉義大學│ │櫃內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臺幣壹仟元折│
│ │民雄校區美術館│ │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算壹日。 │
│ │1樓陶藝室 │ │ │ │
│ ├──┬────┴───┴────────────────┴──────┤
│ │書證│①員警職務報告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沒│①CK牌皮夾壹個 │
│ │所得│收│②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不│①斜背包壹個 │
│ │ │予│②身分證壹張 │
│ │ │沒│③健保卡壹張 │
│ │ │收│④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⑤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 主 文 │
├──┼───────┼───┼────────────────┼──────┤
│ 2 │於108 年3 月25│李旭晏陳志龍於左列時間,見李旭晏所有之│陳志龍犯竊盜│
│ │日晚上7 時10分│(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罪,處有期徒│
│ │許,在屏東縣屏│告訴)│放在左列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貳月,如易│
│ │東市中華路80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科罰金,以新│
│ │1 號旁機車停車│ │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於置物箱內如│臺幣壹仟元折│
│ │場內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逃│算壹日。 │
│ │ │ │離現場。 │ │
│ ├──┬────┴───┴────────────────┴──────┤
│ │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沒│①包包壹個 │
│ │所得│收│②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
│ │ │ │③行動電源壹個 │
│ │ ├─┼──────────────────────────────┤
│ │ │不│①身分證壹張 │
│ │ │予│②健保卡壹張 │
│ │ │沒│③汽車駕照壹張 │
│ │ │收│④機車駕照壹張 │
│ │ │ │⑤新光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⑥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 │
│ │ │ │⑦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⑧兆豐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⑨花旗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⑩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 │
│ │ │ │⑪華南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 │⑫新光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 │⑬國泰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⑭上海商銀金融卡壹張 │
│ │ │ │⑮一卡通壹張 │
└──┴──┴─┴──────────────────────────────┘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㈡之盜刷「曾映慈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及「曾映慈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
┌─┬──────┬───────┬──┬──────┬─────┬─────┬───────┐
│編│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交易│ 刷卡金額 │ 刷卡方式 │盜刷之信用│ 主 文 │
│號│ │地址 │項目│(新臺幣)元│ │卡 │ │
├─┼──────┼───────┼──┼──────┼─────┼─────┼───────┤
│1 │108 年5 月24│國光汽車客運- │車票│175元 │自動售票機│「曾映慈中│陳志龍犯以不正│
│ │日下午1 時11│嘉義轉運站/ 嘉│ │ │過卡消費 │華郵政VISA│方法由收費設備│
│ │分4 秒 │義市西區中興路│ │ │ │金融卡」 │取得財產上不法│
│ │ │1 號 │ │ │ │ │之利益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
│ │108 年5 月24│臺鐵嘉義站/ 嘉│車票│598元 │自動售票機│ │易科罰金,以新│
│2 │日下午1 時13│義市西區中山路│ │ │過卡消費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11秒 │128 號 │ │ │ │ │壹日。 │
├─┼──────┼───────┼──┼──────┼─────┤ │ │
│ │108 年5 月24│國光汽車客運- │車票│350元 │自動售票機│ │ │
│3 │日下午4 時49│朝馬轉運站/ 臺│ │ │過卡消費 │ │ │
│ │分30秒 │中市西屯區朝富│ │ │ │ │ │
│ │ │路22號 │ │ │ │ │ │
├─┼──────┼───────┼──┼──────┼─────┼─────┤ │




│ │108 年5 月24│國光汽車客運- │車票│320元 │自動售票機│「曾映慈新│ │
│4 │日下午3 時1 │朝馬轉運站/ 臺│ │ │過卡消費 │光銀行VISA│ │
│ │分許 │中市西屯區朝富│ │ │ │金融卡」 │ │
├─┼──────┼───────┼──┼──────┼─────┼─────┼───────┤
│5 │108 年5 月24│和樂商務旅館/ │住宿│1,980元 │感應式刷卡│「曾映慈中│陳志龍犯詐欺得│
│ │日下午3 時11│臺中市西屯區朝│服務│ │免簽名 │華郵政VISA│利罪,處有期徒│
│ │分 │馬路21號 │ │ │ │金融卡」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三:即犯罪事實欄㈢盜刷李旭晏所有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
│編│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交易│ 刷卡金額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 主 文 │
│號│ │ │項目│(新臺幣)元│ │署押 │ │
├─┼───────┼─────┼──┼──────┼───────┼───┼──────┤
│1 │108 年3 月25日│台灣大哥大│小額│198元 │不實之刷卡消費│無 │陳志龍犯行使│
│ │晚上7 時34分許│公司 │消費│ │訂單電磁紀錄準│ │偽造準私文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